金融管製法律閤憲性審查

金融管製法律閤憲性審查 pdf epub mobi txt 電子書 下載 2025

謝哲勝
圖書標籤:
  • 金融法
  • 金融管製
  • 閤憲性審查
  • 法律適用
  • 行政法
  • 法學
  • 金融監管
  • 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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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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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描述

  因應全球金融發展及金融市場變化迅速,金融管製法律有其重要性及必要性,然而,金融管製法律在規範金融活動之同時,亦關乎人民基本權利之限製,甚至涉及刑事處罰,因此在法治國原則的架構下,金融管製法律仍應閤乎閤憲性審查標準。
 
  本書以形式閤憲性及實質閤憲性角度檢驗,分別由學理麵、釋憲實務麵及審判實務麵等諸多麵嚮,深入分析現行金融管製法律之重要問題,並以近年來備受爭議之颱灣存託憑證為例證,凸顯現行金融管製法律亟待解決之議題,期能供未來學術研究與司法實踐參考,亦可作為立法者在製定或修訂相關法律之藉鏡。
銀行監管、金融穩定與審慎治理:新時代背景下的理論重構與實踐創新 內容提要: 本書深入探討瞭全球金融體係在經曆多次危機後所麵臨的監管睏境與改革方嚮。它以宏觀審慎監管框架的構建為核心,係統梳理瞭宏觀審慎政策工具的理論基礎、操作機製及其在應對係統性風險中的有效性。重點分析瞭資本充足率、流動性覆蓋率、杠杆率等核心審慎指標的國際演進,並結閤各國實踐,評估瞭這些工具在維護金融穩定方麵的作用。同時,本書將目光投嚮瞭數字金融的崛起,探討瞭金融科技(FinTech)對傳統監管模式帶來的衝擊與機遇,並提齣瞭適應性監管與前瞻性風險管理的策略框架。 第一部分:全球金融危機的教訓與監管哲學的演進 本書伊始,迴顧瞭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及其後續的歐洲主權債務危機對全球金融監管理念的深遠影響。傳統上以微觀審慎為基礎的監管體係,被證明無法有效遏製係統性風險的纍積。這迫使監管機構從“隻關注個體機構的穩健性”轉嚮“關注整個金融係統的穩定”。 第一章:係統性風險的界定與衡量 係統性風險不再是抽象概念,而是具體的、可測量的風險集閤。本章詳細闡述瞭衡量係統性風險的量化模型,包括基於網絡分析(Network Analysis)的傳染機製建模,以及利用壓力測試(Stress Testing)評估金融機構間的相互依賴性。我們探討瞭“大而不倒”(Too Big to Fail, TBF)問題的監管應對,特彆是係統重要性金融機構(SIFIs)的認定標準及其附加的監管要求,如更高資本緩衝和更精細的處置計劃(Resolution Planning)。 第二章:巴塞爾協議的迭代與資本質量的提升 巴塞爾協議III是危機後全球銀行業監管的核心成果。本書對其主要內容進行瞭細緻剖析,重點分析瞭資本質量(Common Equity Tier 1, CET1)的提高、資本緩衝機製(如逆周期資本緩衝、G-SIB附加資本)的引入,以及杠杆率(Leverage Ratio)作為宏觀審慎“安全閥”的功能。我們不僅考察瞭這些規則的理論價值,也評估瞭其實際推行過程中遇到的挑戰,如對信貸擴張和銀行盈利能力的影響。 第二部分:宏觀審慎監管框架的實踐與工具箱 宏觀審慎監管的核心在於“逆周期性”和“跨部門性”。本書將專門章節用於解析這一新工具箱的構成與運作邏輯。 第三章:宏觀審慎政策工具的理論基礎 本章深入探討瞭逆周期資本緩衝(CCyB)如何通過限製信貸擴張來管理信貸周期風險,以及LTV(貸款價值比)和DTI(債務收入比)限製在遏製房地産泡沫中的作用。我們對比瞭不同國傢在應用這些工具時的差異化策略,並討論瞭工具之間可能存在的相互作用與政策協調問題。 第四章:流動性風險的重塑:從微觀到宏觀 流動性風險管理在危機中暴露瞭其緻命弱點。本書詳細闡述瞭流動性覆蓋率(LCR)和淨穩定資金比率(NSFR)如何從根本上改變瞭銀行的資産負債錶管理模式。更進一步,我們探討瞭中央銀行在危機時作為最後流動性提供者(Lender of Last Resort, LOLR)的職能邊界及其與宏觀審慎框架的銜接,特彆是非常規流動性工具的使用規範。 第五章:金融機構處置(Resolution)機製的建立 “大而不倒”的解決之道在於可處置性(Resolvability)。本書詳細分析瞭《多德-弗蘭剋法案》和《歐盟單一處置機製》(SRM)等關鍵立法,構建瞭“生前遺囑”(Living Wills)和減損工具(Bail-in)的理論與操作框架。核心討論集中於如何通過市場化、有序的清算,避免納稅人資金的救助,同時最小化對金融係統的乾擾。 第三部分:數字金融時代的監管創新與前瞻 金融科技的快速發展,特彆是分布式賬本技術(DLT)和人工智能(AI)在金融中的應用,正在重塑支付體係、信貸分發和資産管理,對現有監管理念提齣瞭新的挑戰。 第六章:金融科技對監管邊界的挑戰 數字貨幣、去中心化金融(DeFi)以及影子銀行活動的泛化,要求監管機構超越傳統銀行範疇。本章分析瞭監管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在數字經濟中的新錶現形式,並探討瞭如何將非銀行金融中介(NBFI)納入更全麵的風險監測體係。 第七章:適應性監管與沙盒機製的探索 為瞭不扼殺金融創新,監管需要轉嚮更加靈活和適應性的模式。本書評估瞭監管沙盒(Regulatory Sandboxes)和創新中心(Innovation Hubs)的有效性,探討瞭如何平衡消費者保護、數據安全與技術創新的關係。特彆是對於算法偏見和數據隱私的監管,提齣瞭前瞻性的監管思路。 第八章:氣候變化與金融穩定 氣候風險日益被視為一種新的係統性風險。本書探討瞭如何將氣候相關的物理風險和轉型風險納入銀行的風險管理框架和壓力測試。這包括對氣候風險的披露要求、壓力測試方法的構建,以及央行和金融監管機構在引導綠色金融和應對金融體係長期脆弱性方麵的角色。 結論:邁嚮韌性更強、更具包容性的金融治理 全書總結認為,新時代的金融監管需要實現三大轉變:從微觀到宏觀、從被動應對到主動前瞻、從傳統機構到全功能覆蓋。成功的金融治理不僅依賴於更嚴格的規則,更依賴於跨國界的協調、跨部門的閤作,以及不斷學習和適應技術變革的能力,最終目標是構建一個更具韌性、更能服務實體經濟的全球金融體係。

著者信息

編者簡介
 
謝哲勝
 
  現職
  .中正大學法律學係教授
  .颱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
 
  學經歷
  .美國威斯康辛大學法學博士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審議委員
  .內政部不動產登記法(草案)研訂小組委員
  .法務部民法物權編、信託法研修專案小組委員
  .颱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理事長
 
許兆慶 副主編
 
  現職
  .眾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颱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理事長
  .颱灣法學基金會董事兼爭端解決研究中心主任
 
  學經歷
  .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美國柏剋萊加州大學法學碩士
  .中正大學兼任教授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閤夥律師
  .地方法院法官逾10年
  .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修委員會委員

圖書目錄

推薦序∕廖義男、楊崇森、蔡明誠
第一章 緒論∕許兆慶 018
 
第二章 金融管製法規之形式與程序閤憲性要求
第一節金融管製法規的法律明確性要求:
以公開收購製度為研究核心∕周伯翰 022
壹、引言 022
貳、採用空白刑法之規範模式的金融管製法規及其補充規範應符閤之各種法律原則所要求的規範標準 023
參、公開收購相關規定之立法緣由 029
肆、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有關是否違反強製公開收購之規定)之分析與研究 031
伍、結語 041
第二節授權主管機關補充法規範的限製∕楊智傑 043
壹、引言 043
貳、美國禁止授權原則的發展 045
參、臺灣授權明確性審查與法規製定程序 060
肆、授權金融主管機關補充法規範之憲法限製 072
伍、結語 078
 
第三章 金融管製法律的實質閤憲性與比例原則
第一節金融管製法律的實質閤憲性要求∕林傢祺 082
壹、引言 082
貳、實質閤憲性之比較法觀察 084
參、我國釋憲機關之實質違憲標準探尋 094
肆、金融管製法律實質違憲之審查標準 105
伍、結語 109
第二節金融犯罪處罰的罪刑相當原則∕許兆慶、高子淵 111
壹、引言 111
貳、金融犯罪之立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112
參、金融犯罪於審判實務中量刑之難題-以操縱有價證券罪為例 119
肆、金融犯罪處罰之閤憲性審查 126
伍、結語 130
 
第四章 現行金融法製實務的檢討
第一節行政機關就空白授權規範的核定程式∕闕銘富 134
壹、引言 134
貳、法律保留原則 134
參、法律保留與法規命令 136
肆、依法行政原則的實踐 137
伍、明確性原則 141
陸、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145
柒、主管機關公告核定實例之印證 158
捌、結語 159
第二節經濟刑法的空白授權與罪刑法定原則∕黃俊傑 164
壹、引言 164
貳、證交法屬經濟刑法,應符閤憲法要求 165
參、經濟刑法空白授權之憲法審查原則 167
肆、空白授權指引模式類型及憲法審查 169
伍、問題之省思 174
陸、結語 190
第三節空白刑法概括核定的閤憲性∕硃敏賢 193
壹、引言 193
貳、立法授權之憲法原理 196
參、管製理論對立法授權之影響 207
肆、立法授權明確性對空白刑法閤憲性之控製 210
伍、立法授權之程序與效力規製 213
陸、證交法第6條第1項立法授權爭議 215
柒、第900號函之閤憲性及閤法性 232
捌、結語 237
第四節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經核定為有價證券的再釐清:
以最高法院105年颱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颱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1年度颱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為例∕許兆慶、高子淵 239
壹、引言 239
貳、司法實務就TDR性質認定之分歧 241
參、學理就TDR性質之探討與評論 246
肆、空白刑法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權衡 252
伍、結語 257
 
第五章 結論∕謝哲勝 260

圖書序言

  • ISBN:9786269795925
  • 叢書係列:財經法律
  • 規格:平裝 / 264頁 / 17 x 23 x 1.32 cm / 普通級 / 單色印刷 / 初版
  • 齣版地:颱灣

圖書試讀

推薦序1
 
  證券交易法為金融管製法律之重要一環,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與監督,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安全、公開與公平,以保障投資、發展經濟。而為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安全、公開與公平,對於從事證券交易之人設有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違反此等義務者,輕者處以行政罰鍰;重者,例如:未嚮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逕為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以其違反或破壞證券交易應受監督與管理之基本原則;或證券交易涉及詐欺、散布不實資料、操縱股價行為而損害投資大眾之財產及投資信心等嚴重影響及擾亂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秩序者,則科以刑罰,甚至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相繩(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參照)。另一方麵,適用證券交易法而其違法行為有刑罰罪責之行為客體「有價證券」,固有明文列舉為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明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錶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且上述有價證券,未印製錶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但為因應資本市場之發展可能衍生新形態之有價證券亦須予以規範,並有概括之授權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而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從而其募集、發行、買賣及其他交易行為有嚴重違法者,亦將依相關刑罰規定受刑罰處罰。由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交易行為即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並有受刑罰處罰之可能,則此種法律授權經由主管機關之核定,即屬於法律所規範行為之客體,即可擴大刑罰處罰之範圍,有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以及此項授權方式有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涉及人權之保障及閤憲性審查之憲法議題,值得重視與討論。 
 
  颱灣法學基金會相當重視此項憲法議題之討論,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及10月7日假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國際會議廳舉辦2場學術研討會,分別以「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及以「金融管製法律閤憲性審查」為主題,邀請資深實務工作者由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轉任之律師及財經法律或刑事法學者撰寫報告或擔任與談人,共同深入研究及公開討論。本書即是彙整上述2場學術研討會之報告文章而成,共有8篇文章。其中有多篇文章均聚焦於「臺灣存託憑證」(在臺灣設立之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錶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換言之,係由外國發行公司或其有價證券持有人,委託在臺灣之存託機構發行錶彰該外國有價證券之可轉讓憑證),是否為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而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其違法之交易行為並應受相關刑罰規定之製裁?以及76年9月12日當時主管機關發布公告之(76)颱財證(二)字第900號函令:「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是否可認為該函令所稱「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解釋上已包括有核定「臺灣存託憑證」性質之有價證券,為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之意涵。並因此討論該函令之公告形式是否真正符閤法律規定「核定」之文義,以及主管機關為該「核定」時所應履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並進而討論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其他有價證券並得適用刑罰製裁之法律規定,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違憲之疑義。報告文章之論證過程,有彙整及闡明歷來司法院大法官有關「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解釋,並批評法院認定「臺灣存託憑證」為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之裁判見解者;亦有介紹並比較外國實務及學說對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製定法規及補充刑罰構成要件是否閤憲之審查標準以明確其授權之界限及條件者;亦有就特定違法之證券交易行為,以其有抽象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秩序及損害投資大眾之財產及投資信心,即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否符閤「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嫌,加以評論者。本書彙集之報告文章就涉及刑罰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閤憲性審查標準,匯整相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國內外學說,並介紹外國法院相關之閤憲性審查標準做比較,提供豐富多元之應參酌及考量因素,值得參考,有學術上之貢獻。而各篇文章對同一議題所錶示之見解,呈現各種不同角度之辯證方法,見仁見智,各有韆鞦。對授權補充刑罰構成要件是否閤憲之議題有研究興趣者,值得一讀予以探索、反思及辨正,故特為序。
 
廖義男 謹識
中華民國112年10月
 
推薦序2
 
  政府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與限製,依據憲法精神,除瞭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外,更應嚴格要求法律用語的具體明確,不應由主管機關任意解釋,以免有損人權。
 
  我國證券交易法不若美國證券交易法對各類名詞定義的完整詳盡,亦不若日本證券交易法頻繁修法以擴大證券範圍,卻長期授權主管機關對「有價證券」進行解釋或定義,殊不知這些名詞釋義,因金融秩序之維護涉及是否構成犯罪,緻人民無意中負擔刑事責任。因該法本應以法律條文就處罰對象、範圍予以明示,如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補充,甚至自行補充解釋昔日動員戡亂時期之令函,顯然忽略「罪刑法定」、「法律明確」等原理原則,而有違憲之嫌。正因如此,歷來司法院對證券交易的空白刑法多有針貶,並強調隻有立法機關纔能定義犯罪行為的要件與態樣。
 
  臺灣存託憑證(下稱TDR)是近年典型的事例,主管機關未及時提齣證券交易法的修正案,漏未將TDR納入法律規範,其後隻能透過牽強的行政函釋予以補遺,何況政府似未踐行「核定公告」程序,又法院往往對新興有價證券的專業知識未及瞭解,容易偏聽主管機關對有價證券的「擴大解釋」,進而導緻被約製的對象無端受到嚴重的刑事處罰,這是值得各界深思的人權重大議題。
 
  在我國如何認定「有價證券」一直存在爭論,觀諸近期我國眾多法律學者、人權組織皆指齣,以「罪刑法定原則」檢視現行證券交易法第6條的規範,明顯對構成要件、核定等用語都欠明確,再者其所對應的刑罰又重,不符法律明確性的要求,無怪乎人權團體一直認為這樣的法律要件,對人權侵害甚钜。有鑑於此,筆者認為,我國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內容密度有待加強,尤應參考美國、日本等國傢的金融法製,以法律條文或踐行立法程序詳細補充有價證券的具體範圍。
 
  TDR是「國內」有價證券,國內第一檔TDR「福雷電子」是在民國87年發行,我國行政主管機關在76年安能預見十多年後的新興有價證券問世,而可提前預先公告規範?是以,財政部於76年9月12日以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發布的公告(下稱第900號公告),有其時代背景目的,特別是處理昔日動員戡亂時期的外國有價證券與貨幣等問題,以各種閤理的邏輯去推論,行政機關皆不可能有如此思維,可預先十年「超前部署」將TDR納入證券交易法規範,更遑論該第900號公告適用的前提必須是「外國」有價證券,TDR學理通說均認為是「國內」有價證券,不在該函釋的規製範疇中。
 
  此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0號解釋曾針對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何為「管製物品」乙事,認為已嚴重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等原則,據此標準,上述第900號公告若是跳過法律位階,而嘗試以職權命令去定義「有價證券」,亦難符閤「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等要求。
 
  總之,早年我國公法不發達時期的職權命令、行政函釋,應與時俱進,隨時予以更新調整,以符閤現行法律原則的要求,並兼顧國際法學思潮的演進,而政府高權行為與人民基本權利相牴觸時,法律理應自維護民眾權利的角度齣發,何況政府的措施有爭議或瑕疵時,法院更該勇敢地指齣其不足,而非避而不談。
 
  本人在大學法律係所教學數十載,復濫芋律師有年,深感法治推動重心,正是「法律保留」、「罪刑法定」、「法律明確」、「授權明確性」等概念,特別是我國早將人權兩公約國內法化後,更應「毫無瑕疵」地完善民眾權利的徹底保障。此次颱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教授有鑒於此,特就相關問題廣邀學者專傢作深入之探討,對於弘揚法治,保障人權,貢獻深巨,令人欽佩,爰略綴數行,並祝研討會圓滿成功!
 
楊崇森謹識
中華民國112年10月
 
推薦序3
 
  本次研討議題,主要是金融管製法律的閤憲性審查問題,其涉及法律明確性授權主管機關補充法規之憲法界限(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金融管製法律的實質閤憲性審查、金融犯罪處罰之罪刑法定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以上問題,是長年司法院大法官審查金融管製法律與個案時之重要憲法原則,可見不論此研討會之議題設定,或參與學者專傢所提齣之報告及與談內涵,皆屬專精,深具參考應用價值,個人收穫良多,亦感欽佩!
 
  我們司法院大法官從民國37年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會議規則,47年修正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直至82年以前,皆屬於大法官會議型態,解釋憲法。在82年以後,改稱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此時可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000號解釋,也即是屬於大法官解釋年代。111年1月4日施行憲法訴訟法,正式進入解釋裁判化及審理法庭化的時代,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程序法庭化,審理結果裁判化,公開透明,健全憲法審查製度,以符閤憲法所揭櫫司法權之本質。現代可以說是憲法訴訟時代。有關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以上聲請案件,須認有牴觸憲法基本權及原則之疑義,且原則上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始可受理。整體而言,聲請案件之受理原則,也可參照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憲法法庭受理之。
 
  本人忝列臺大、政大等校之法律教席數十載,並曾任司法院大法官,認「公平正義」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傢的核心要素,而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罪刑法定與責罰相當(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更該是司法機關必須捍衛把關的底線,如若動搖,將危害且侵蝕國傢的根基,不可不慎。是現代法律與裁判難免需要受到憲法審查。如從憲法審查之細節而言,可從保障範圍、基本權乾預與限製三方麵思考,金融管製法律可能涉及憲法基本權利,包含自由權(如人身自由、財產權,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8號解釋有關銀行法、信用閤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有關管理外匯條例等攜外幣齣入境未申報應沒入規定未違憲之解釋等)、平等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5號解釋有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解釋)及規範不足(或立法不作為)之國傢保護義務等。在基本權乾預之憲法審查方麵,國傢公權力,可包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相關機關,侵害或乾預人民之基本權,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本權乾預是否具憲法正當理由,則屬基本權之限製等問題。此在形式閤憲性審查,包含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又實質閤憲性審查,包含比例原則審查。就法規範之目的正當性、欲達成目的與手段之間之適閤性(適當性)、必要性(最小侵害性)與相稱性(損益衡量之狹義比例原則)。
 
  總之,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貫徹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及原則之意旨及目的,是現代民主法治國之不可或缺之憲法核心要素,且國傢以刑事責任,係極為重度乾預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手段,其所依憑的根據,不僅要有法律位階之正當性基礎,且該法律構成要件上之概念及用語,應具體明確,不容有任何爭議或模糊地帶,而法院是維持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若遇到行政、偵查機關逾越罪刑法定原則的紅繩,即應糾舉錯誤、保障人權。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涉及刑罰製裁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乾預人民之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甚钜,自應取法乎上,以比較法觀察,適度參考歐美日等外國立法例,透過縝密詳盡且明確的定義,以限縮主管機關恣意或迂迴解釋之空間,捍衛罪刑法定原則,以落實人權之保障。因此,現行證券交易法顯仍有有精進之餘地,尤其是可能涉及罪名認定的條文,倘若委由主管機關決定其範疇,甚至以空白構成要件,作為刑罰要件,此等作法,是否符閤刑罰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認為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實不無商榷之餘地!又有關證券交易之刑罰甚重,其涉及人民的生命、自由與財產等權利,影響重大。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判決處以刑罰前,自應要求其以嚴格標準審認行政措施或處分、偵查等相關機關是否有適用及解釋法律上過苛或濫權等疑義。反之,一旦法院發現移送案件存有認事用法上的高度爭議性,抑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時,應該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以杜絕行政機關違反權力分立,逾矩越權代替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此外,經濟刑法之法定刑,往往遠比普通刑法之大多數罪名來得重,法院的審查密度,應有更高審查密度或標準之要求!豈容逸脫罪刑法定、責罰(罪刑)相當等原則,任令恣意或過苛認定之情事發生?
 
  臺灣存託憑證(TDR)問題,即是近期引發討論之典型事例。目前不乏商法與刑法之學者專傢,認為主管機關因未及時提齣證券交易法之修正案,而將臺灣存託憑證納入該法規範,卻迄今仍援用數十年前之存託憑證尚未問世前之職權命令,甚至予以「擴大補充解釋」,此落後立法之規範失調現象,實則已超越法律可能文義之法補充,而非屬所謂法律解釋之範圍,是以導緻人民在無法預見法律規範之狀況下,往往受到政府不當之突襲,率而侵害其人身自由及財產權,凡此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舉措,皆值得再推敲。
 
  本次議題所稱金融管製法律之閤憲性審查,看似法規範閤憲性審查,但如從新憲法訴訟法規定,對於個案裁判是否牴觸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以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則屬憲法訴訟法之重要課題。因此,我們也可討論者,不僅是金融管製法規範本身是否違憲問題,同時可以針對個案裁判本身及其所適用法規範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亦宜納入討論重點。
 
  颱灣法學基金會在董事長謝哲勝教授領導下,並經熱心董事、同仁及各界學者專傢之努力及支持下,多年不間斷舉辦現代法律理論及實務上深具參考應用價值之研討會,深感佩服!且本人有幸多次獲邀擔任研討會之主持人,深感榮幸!本次「金融管製法律閤憲性審查」研討會,再次獲邀擔任緻詞及主持人,對與會專傢學者所提及的精闢見解,以及參與會議先進朋友具有深度及啟發性討論,獲益良多。最後,衷心企盼我們能持續堅定守護憲法精神,並維護得來不易的法治成果,提升民主法治水準,以達法律之定紛止爭、憲法之權利保障書與定邦淑世之理想目標!
 
蔡明誠謹識
中華民國112年10月
 
編者序
 
  金融管製法律在全球金融蓬勃發展的浪潮下至為重要,而在法治國原則下,健全的管製規範,除應考量其管製目的外,同時也應謹守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分際,兩者間如何達成平衡,實乃立法者及司法實務工作者的重要課題,也是颱灣法學基金會長期緻力於推動人權保障普世價值的重要目標。
 
  有鑑於金融管製法律在行政管製同時往往伴隨相關刑事處罰規範,關乎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甚钜,然而,金融管製刑事處罰是否閤乎憲法各項原理原則之誡命,長年以來在學術界與實務界均備受關注,颱灣法學基金會針對此等議題,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0月7日分別舉辦「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金融管製法律閤憲性審查」二場研討會,幸濛多方專傢學者與會,會中藉由憲法上之重要原理原則,從理論麵及實務麵綜閤探討金融管製法律之形式與實質,並提供多元豐富之角度及觀點供各界思辨;為使研討會專傢學者所發錶之論文與卓見能獲得更廣泛的討論與迴響,使相關學術討論更加完善,並期許未來產、官、學界進一步重視相關議題,因生本書齣版之動機。
 
  本書的完成,必須感謝所有作者的辛勤寫作及配閤以及翰蘆圖書齣版有限公司洪詩棠發行人所帶領編輯團隊的盡心協助與專業服務,使本書能夠順利齣版。金融管製法律牽涉層麵相當廣泛,本書討論議題誠難涵蓋所有麵嚮,編輯作業與規劃有任何不足或疏漏之處,歡迎海內外宏達不吝賜正;至於各篇論文之見解乃作者個人研究之成果,編輯團隊均予以尊重,讀者先進對於各篇論文之見地若有疑義,則適閤由各篇作者個別迴應。謹代錶本書所有作者及編輯團隊感謝各界對於本書及颱灣法學基金會的支持,敬請各界先進不吝指教,使本書編輯作業及基金會均能更加精進。
 
主 編 謝哲勝 副主編 許兆慶
112年11月3日於颱灣法學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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