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序
犯罪之參與關係,是由二人以上之行為人,藉由相異之功能性分工,形成之結構性犯罪參與。基於結構性之犯罪參與,各別之參與人本身,不同之功能性分工,交織形成之犯罪共同體。然分工之行為內容相異,功能性之加工作用不同,造成之法益侵害事實,固係共同之遂行分工作用結果。惟個別之行為分工,之於構成要件之內容,不同之功能性作用加工,形成之不法內涵差異,亦造成犯罪之共同體,參與人各別之相異可罰性。至於,如何辨識犯罪之參與關係,參與人之功能性個別角色,以為刑法之非難評價基礎,即是犯罪參與論之核心任務。
參與論之存在,並非用於行為人,可罰性之犯難評價,而是用於不法之實行,有無刑法之適用論斷。此係,二人以上之行為人,以個自之功能性分工,形成之結構性犯罪參與關係,各別參與人之不法實行態樣,基於功能性之分工差異,衍生不同之加工行為類型。不同類型之行為加工,造成之法益侵害實現,固然是各別參與人,功能性之作用交織總和結果,但不因之代表,個別之實行客觀不法內涵,皆係相等。當然,亦不代表,個別之不法實行,皆得逕為刑法適用。畢竟,複數之行為人,形成之功能性犯罪參與,係以個自之不法分工,交織並集成之結構性犯罪實行,但非意指所有之參與者,皆須直接參與構成要件之內容遂行。
參諸刑法之規範,凡有直接加工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遂行法益之侵害實現者,方係刑法之適格行為人,始有刑法非難評價之適用餘地。若係藉由他人之實行媒介作用,間接之不法加工方式,實現法益之侵害結果,概因未有構成要件之內容,功能性之著手加諸,本然即應不受刑法之評價非難。然而,犯罪之參與關係,係由二人以上之行為人,以個自之功能性不法分工,作用加工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遂行共同指向之犯罪實現。其中,部分犯罪之參與結構行為人,基於功能性之分工緣故,會以間接之不法作用方式,共同加工於不法之侵害實現。或是,藉由他人之直接功能性加工,實行之媒介作用,遂行特定之法益侵害實現。如何將間接之不法實行參與人,納入刑法之非難評價範疇適用,即係參與論之存在目的。
以功能性之參與角度,詮釋犯罪之參與關係,切入之角度、立論之推演,有些異於學理與實務之歷來觀察,但刑法所稱之犯罪,現實就是構成要件之內容,客觀之具體實現結果。功能性之參與論,即係以構成要件為中心,觀察參與犯罪實行之參與人,之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實現,功能性之分工作用,為之「正犯」或「共犯」角色定性。或許能為區分制之行為人概念,面臨之現實困頓突破,提出不同之觀點思維,亦為撰寫本書之初衷。
巫聰昌 謹識於
臺中 202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