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照之下,在In re Wagner案中,CCPA明白錶示,「專利法第103條並沒有提及發明與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應該是『種類』上的差異、還是『程度』上的差異,專利法第103條僅要求PTO或法院判定,本發明對於本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而言,是否為顯而易知的」。在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 v. Teva Pharmaceuticals USA Inc.案中,係爭發明是關於一種治療B型肝炎(hepatitis B)的化閤物,Bristol-Myers指齣,其發明相較於2’-CDG這個先前技術,具有「對於治療B型肝炎有更高效力」這個「不可預期的性質」,並認為由於化閤物之間的些許差異往往就能決定病人的生與死,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