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仲裁,外文多用Arbitration,已久经公认乃世界各国在国内或国际上,于诉讼以外,常用以处理私权纠纷或解决私权争议之途径。而各国以不同文字撰写之有关书籍及编纂之有关文献,亦为数甚众。值得重视者,在中文里,资深教授及律师蓝瀛芳博士的近作《比较的仲裁法》堪称一部巨着。余幸得先阅其原稿,计有五册,第一册称引导篇,分章处理「仲裁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仲裁的意义」、「仲裁的法源」、「仲裁的分类」、「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区别」和「仲裁的性质」。第二册至第五册分载着作之四篇主要内容。即第二册载第一篇内容「仲裁协议」、第三册载第二篇内容「仲裁人与仲裁庭」、第四册载第三篇内容「仲裁程序」、第五册载第四篇内容「仲裁判断」。
全书系以上述四篇主要内容,广泛而深入探讨仲裁法制与其实际,并以「引导」一篇提供仲裁之基础知识。此外,对有关仲裁之问题,事无巨细,可说尽力顾到使一部仲裁研究,得有整体呈现之成果。更值得称许者,书名表明系比较研究,因此先就比较研究作详细解说,即自比较法与比较法学之功能开始,继之分析说明仲裁法制在各国国内之建立及在国际上之发展,事实上均得力于比较研究者甚大。换言之,借比较得以增进相互认识,更得以彼此取长舍短,互利互益。
对于我国仲裁法制之发展,着者并有精要之述介,尤其对过去与现时,在制度面之缺失及实务上之欠妥,多从比较之观点,择举先进社会与国际法制之经验为例,坦率评论,足供进一步研究与改进之参据。
着作全部完成,承嘱作序,爰勉力略述所感,以表钦佩之忱。
马汉宝
中华民国一〇三年三月
于台北思上书屋时年八十有八
序
一位沉默、深藏浩瀚法海的学者律师──蓝瀛芳博士 我于1969年1月任新竹地方法院候补推事、检察官2年期满,调派试署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官进入台湾高等法院大厦后,至1992年3月随最高法院迁入台北市长沙街一段6号新建最高法院大厦办公,及1999年3月15日至2001年9月20日任台湾高等法院院长止,在台湾高等法院大厦办公有25年半之久。检察官的办公室在台湾高等法院大厦(有称司法大厦)前侧2楼靠南边角落,认识了同在司法大厦2楼南侧中间司法行政部(现为法务部)民事司任专员的蓝瀛芳博士。
瀛芳兄是法国巴黎第二大学法学博士,专精于民事法律。我自1981年至1986年调司法院第一厅(现为民事厅)兼任第三科科长、帮办(现为副厅长),因职务上需要及由我筹划成立中华公证学会,常有仲裁或公证法理问题向瀛芳兄请教,发觉瀛芳兄对于仲裁法与公证法的造诣深厚,是国内少有的专业学者。1984年9月24日中华民国公证学会成立,瀛芳兄也是创会会员,因国内公证法学学者不多,公证学会的会员大会、研讨会等的集会,邀请瀛芳兄到会演讲指导,一直到现在仍是如此。
早在公证学会成立之前,瀛芳兄已在1981年发表了由司法行政部印行的「国际拉丁公证协会及拉丁公证书之国际效力」;1991年间应邀在最高法院学术研讨会发表「仲裁条款的效力与自主」,刊载于最高法院1992年10月印行之最高法院学术研究会丛书,第二集「关于商务仲裁契约妨诉抗辩之效力」内,那时我已在最高法院服务了,也才知道他是专业仲裁学者。嗣又发表「国际商务仲裁的自由化」,刊载于法务部1994年印行之「商务仲裁制度研讨会」实录二;1999年台湾营建研究院「工程投标与仲裁讲习班」出版了蓝博士在该班讲授的「我国新仲裁法与联合国模范的几项重点比较观察」。其实只要阅读中华民国仲裁协会编印之「仲裁季刊」,就时常可以看到瀛芳兄有关仲裁的专论文章,可说是着作等身。从瀛芳兄的外表看不出他是这样的人,他可说是敏而好学,大智若愚。
仲裁又称公断,仍指当事人就其相互间之争议,合意服从由私人的第三人所为之判断(称仲裁合意),基此合意而解决其纷争,法律加以承认(仲裁法)之制度。仲裁不仅工商发达之国家极为重视,亦为国际贸易间解决纷争之利器。盖工商贸易最注重时间,所谓时间即金钱,相互间发生争议,无不希冀短时间内获得解决,且期盼其争议不致扩大,又不广为人知,以免影响商誉。法院诉讼裁判虽为解决纷争方法,但审判公开,且费时旷日,何时裁判结案无从期待。但仲裁程序对外不公开,可确保工商业之营业秘密。仲裁人都是具有各行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之专家,可达成判断之正确性。再仲裁判断短时间即可产生,因法律规定其与法院之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一经判断,即告确定,可使当事人减免讼累。因此在我国法律规定普通人亦可适用仲裁解决其纠纷,前之商务仲裁法修正为「仲裁法」。主管机关亦鼓励人民间之纷争能够利用仲裁判断,早日获得解决。
上面是一个对仲裁外行的人对仲裁初浅的了解,但当我接到蓝博士瀛芳兄的大作《比较的仲裁法》后,找时间阅读,才知道自己对仲裁的了解有多肤浅!蓝博士在其巨着上认为:各国仲裁法与国际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提付仲裁」、「仲裁条款」、「仲裁判断」等用语皆有定义,但就何谓「仲裁」一语,至今尚未见其定义,只是学者各依其见解轻易的表示其定义。因由仲裁制度形成的过程中,这种由第三人判断解决争议的机制被广泛的利用,诸如古代的城邦间之纠纷,近代的国际纷争;社会团体间,团体与其会员间或会员相互间的争议,甚至一般人民间之纠纷,人民与国家间之投资纠纷,都利用这种机制解决。因此产生了许多名为仲裁,但实质上并非仲裁之「仲裁」,如「政治仲裁」、「文化仲裁」、「证券仲裁」、「运动仲裁」及「强制仲裁」等,都是因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变动,各行各业应运而生的解决相互间纠纷的方法,与真正「仲裁」机制之产生、运作之过程、结果之效力都不相同。应依据目前各国仲裁机制存在的情况,以比较的方法探索其可能的确切定义,否则将无法了解立法上未能给予定义的理由及如何妥善探讨仲裁性质的方法。这样对「仲裁」定义的说明,实在令我目瞪口呆!
蓝博士的大作既名为《比较的仲裁法》,自然介绍了许多国的仲裁机制,如有属于罗马日耳曼法系的义大利、法国、德国、瑞士、荷兰、瑞典、日本、台湾等;属于普通法系的英格兰、美国等;属于社会主义法系的中国等;甚至还介绍了伊斯兰法系国家的仲裁法。各国国内仲裁法,以及国际仲裁法,尤为蓝博士比较研讨的对象。当然蓝博士对于仲裁法上的名称、用语、机制的性质及效果,有其独自的见解,但祇要了解蓝博士是以比较、宏观的角度研究仲裁法,其有如此的见解,也就不足为奇了。反而催化读者能有更宽广、前瞻的思维。
整部着作分为两大册,这样资料丰富,思维探讨细密的仲裁法着作,我阅读后,得益非浅,简直爱不释手。我从未读过像这样上上级的仲裁法书籍,乐为序。
吴启宾
2014年仲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