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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强制执行法逐条释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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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者
出版者 出版社:元照出版 订阅出版社新书快讯 新功能介绍
翻译者
出版日期 出版日期:2014/06/01
语言 语言:繁体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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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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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本书系就强制执行法每一个条文逐项、逐款详细解说,并参酌行政法、民法、民事诉讼法之理论,并尽可能提出所有之法律问题,整理各家学说与实务见解,并提出本书见解,以提昇读者研读法律之思考层面与逻辑思维能力。让读者研读强制执行法,同时复习行政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又本书于简目中,已全部列出大纲,方便参加考试之学生能迅速了解本法全部之内容,及从事司法实务工作者,迅速查阅相关资料。

著者信息

作者简介

沈建兴


  【现职】
  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庭长

  【经历】
  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
  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
  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法官
  地方法院民事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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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自序

导论行政与强制执行之关系
壹、前言/1
贰、国家作用及强制执行权之意义与强制执行法之性质/1
参、强制执行行为是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4
肆、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如何判断/7
伍、强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之效果为何?/8
陆、从公法上说明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应注意事项/11
柒、强制执行定性为公法或私法,所适用之法律有所不同/20
捌、结论/22

第一章总则(第1条至第30条之1)
第一条执行机关/25
壹、概说/25
贰、民事执行处是否为独立机关/26
参、本条相关之法律问题/27
第二条民事执行处之组织/27
壹、概说/27
第三条执行事件之办理人员/28
壹、本条所谓强制执行事件/28
贰、本条所谓除拘提、管收外/29
第三条之一强制力之实施/30
第四条执行名义/31
壹、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名义/32
贰、本条第1项第1款所谓确定之终局判决/38
参、本条第1项第2款所谓假扣押之裁判/38
肆、本条第1项第2款所谓假处分之裁判/42
伍、本条第1项第2款所谓假执行之裁判/42
陆、本条第1项第2款所谓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46
柒、本条第1项第3款所谓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46
捌、本条第1项第4款所谓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50
玖、本件第1项第5款所谓拍卖抵押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55
拾、本条第1项第5款所谓拍卖质物之声请, 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64
拾壹、本条第1项第6款所谓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
拾贰、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名义附条件,于条件成就时,始得开始强制执行/82
拾参、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名义附期限,于期限届至,始得开始强制执行/84
拾肆、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名义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86
拾伍、本条第3项所谓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86
拾陆、本条执行名义之消灭时效/89
第四条之一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为强制执行之要件/91
壹、本条第1项所谓外国法院确定判决/91
贰、本条第1项所谓判决无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各款情形之一/93
参、本条第1项所谓经中华民国法院以判决宣示许可其执行者为限,得为强制执行/94
第四条之二执行名义对第三人之效力/97
壹、概说/97
贰、本条第1项所谓当事人/98
参、本条第1项第1款所谓诉讼系属后/101
肆、本条第1项第1款所谓当事人之继受人/101
伍、本条第1项第1款所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115
陆、本条第1项第2款所谓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116
柒、本条第1项第2款所谓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123
捌、本条第1项第2款所谓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124
玖、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规定,于第4条第1项第2款至第6款规定之执行名义,准用之/124
第五条执行名义书状之应载事项/129
壹、概说/129
贰、本条第1项第1款所谓当事人/130
参、本条第1项第2款所谓请求实现之权利/135
肆、本条第2项所谓书状内宜记载执行之标的物/135
伍、本条第2项所谓书状内宜记载应为之执行行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项/153
陆、本条第3项所谓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得续行强制执行/153
柒、本条第4项所谓债务人死亡,执行法院得选任特别代理人/154
第五条之一分期给付之继续执行/154
第五条之二自助行为之执行/155
第六条执行名义证明文件之提出/156
壹、概说/156
贰、本条第1项第1款依确定之终局判决声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156
参、本条第1项第2款依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声请执行者,应提出裁判正本/157
肆、本条第1项第3款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声请执行者,应提出笔录正本/159
伍、本条第1项第四款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为声请执行者,应提出公证书/159
陆、本条第1项第5款依许可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裁定声请为强制执行者,应提出债权及抵押权或质权之证明文件及裁定正本:/159
柒、本条第1项第6款所谓依其他法律之规定为强制执行名义声请执行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168
捌、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证明文件,未经提出者,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但受声请之法院非系原第一审法院时,不在此限/172
玖、强制执行之障碍/172
第七条执行事件之管辖法院及嘱託执行/174
壹、概说/174
贰、本件第1项第1款所谓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之法院
管辖/179
参、本条第1项第1款所谓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180
肆、本条第2项所谓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者,由债务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181
伍、本条第3项所谓同一强制执行,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债权人得向其中一法院声请/182
陆、本条第4项所谓受理强制执行事件之法院,须在他法院管辖区内为执行行为时,应嘱託该他法院为之/185
柒、本条所规定强制执行之管辖,是否有民事诉讼法管辖恆定之适用?/188
捌、本条所规定强制执行之管辖,若有违反其效力为何?/190
第八条调卷义务/191
第九条讯问当事人之限制/191
壹、概说/192
贰、本条所谓调查/192
参、本条所谓调查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194
肆、本条所谓调查执行之标的物/195
第十条延缓执行之要件/197
壹、概说/198
贰、本条第1项所谓经债权人同意/198
参、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延缓执行之期限不得逾三个月/203
肆、本条第2项所谓债权人声请续行执行而再同意延缓执行者,以一次为限/204
伍、本条第2项所谓每次延缓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经执行法院通知而不于10日内声请续行执行者,视为撤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205
陆、本条第3项所谓实施强制执行时,如有特别情事继续执行显非适当者,执行法院得变更或延展执行期日/205
柒、本条相关之法律问题/206
第十一条执行财产登记通知/207
壹、概说/207
贰、本条第1项所谓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权/207
参、本条第1项所谓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208
肆、本条第1项所谓为强制执行时/208
伍、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209
陆、本条第2项所谓交债权人迳行持送登记机关登记/212
柒、本条第3项所谓债务人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而为执行/213
捌、本条第4项所谓于第5条第3项之续行强制执行而有办理继承登记之必要者,准用之。但不影响继承人抛弃继承或限定继承权利/213
玖、本条实务上相关之法律问题/215
第十二条声请及声明异议/217
壹、概说/217
贰、本条第1项所谓当事人/217
参、本条第1项所谓利害关系人/218
肆、本条第1项所谓对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 之命令/218
伍、本条第1项所谓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 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219
陆、本条第1项所谓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223
柒、本条第1项所谓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225
捌、本条第1项所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226
玖、本条第一项所谓声请或声明异议/232
拾、本条第1项但书所谓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240
拾壹、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 由执行法院裁定之/242
拾贰、本条第3项所谓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为抗告/245
第十三条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有理由之处置/246
壹、概说/246
贰、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认为有理由时, 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之/247
参、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法院于前项撤销或更正之裁定确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以裁定停止该撤销或更正裁定之执行/255
肆、本条第3项所谓当事人对前项裁定,不得 抗告/256
第十四条债务人异议之诉/256
壹、概说/257
贰、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名义成立后/260
参、本条第1项所谓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266
肆、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 终结前/284
伍、本条第1项所谓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 异议之诉/286
陆、本条第1项所谓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288
柒、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  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291
捌、本条第3项所谓依前2项规定起诉,如有多数得主张之异议原因事实,应一併主张之。其未一併主张者,不得再行提起异议之诉/297
第十四条之一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提起异议之诉/297
壹、概说/297
贰、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4条之2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298
参、本条第1项所谓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299
肆、本条第2项所谓债权人依第4条之2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300
伍、本条第2项所谓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300
陆、本条相关之法律问题/301
第十五条第三人异议之诉/306
壹、概说/306
贰、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类型/307
参、本条第1项所谓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308
肆、本条所谓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344
伍、本条所谓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345
陆、本条所谓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346
第十六条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法院之处置/346
第十七条发见财产确非债务人所有之处置/348
壹、概说/348
第十八条执行不停止原则/360
壹、概说/360
贰、本法第1项所谓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360
参、本条第1项所谓法律另有规定/361
肆、本条第2项所谓有回复原状之声请/371
伍、本条第2项所谓提起再审/372
陆、本条第2项所谓提起异议之诉/373
柒、本条第2项所谓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374
捌、本条第2项所谓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 撤销调解之诉/375
玖、本条第2项所谓对于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提起抗告/376
拾、本条第2项所谓法院/377
拾壹、本条第2项所谓因必要情形/378
拾贰、本条第2项所谓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378
拾参、本条第2项所谓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379
第十九条执行事件之调查/384
壹、概说/385
贰、本条第1项所谓认有调查之必要/385
参、本条第1项所谓得命债权人查报/386
肆、本条第1项所谓依职权调查之/386
伍、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法院得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391
陆、本条第2项所谓受调查者不得拒绝/398
柒、本条第2项所谓受调查者为个人时,如有正当理由,不在此限/399
第二十条命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400
壹、概说/400
贰、本条第1项所谓已发见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债权/401
参、本条第1项所谓不能发现债务人应交付之财产/401
肆、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声请或依职权/402
伍、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得定期间命债务人据实报告该期间届满前一年内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状况/403
陆、本条第2项所谓债务人违反前项规定,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404
柒、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法院得命债务人提供担保或限期履行执行债务/405
捌、本条第3项所谓债务人未依前项命令提供相当担保或遵期履行者,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声请或依职权管收债务人。但未经讯问债务人,并认其非不能报告财产状况者,不得为之/405
第二十一条拘提之事由及程序规定/413
壹、概说/413
贰、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得拘提之/414
参、本条第1项第1款所谓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 到场/415
肆、本条第1项第2款所谓有事实足认为有逃匿 之虞/416
伍、本条第2项所谓债务人有前项情形者,司法事务官得报请执行法院拘提之/416
陆、本条第3项所谓债务人经拘提到场者,执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务官即时讯问之/417
柒、本条第4项所谓司法事务官于询问后,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报告/417
第二十一条之一拘提应载事项/417
第二十一条之二拘提之执行机关/418
第二十二条管收要件及程序规定/418
壹、概说/419
贰、本条第1项第1款所谓有事实足认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419
参、本条第1项第2款所谓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421
肆、本条第2项所谓债务人有前项各款情形,有事实足认显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得限制债务人住居于一定之地域/422
伍、本条第3项所谓前项限制住居及其解除,应通知债务人及有关机关/423
陆、本条第4项所谓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违反第2项限制住居命令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423
柒、本条第5项所谓债务人未提供担保,遵期履行或无正当理由违反限制住居,执行法院得管收债务人/424
捌、本条第5项所谓非予管收,显难进行强制执行程序者/424
玖、本条第6项所谓债务人经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场,司法事务官于讯问后,认为前项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应报请执行法院依前项规定办理/424
第二十二条之一管收票/425
第二十二条之二管收之执行/425
第二十二条之三管收限制事由/426
第二十二条之四被管收人释放事由/426
第二十二条之五刑事诉讼法之准用/427
第二十三条具保及具保人之责任/427
◎概说/428
第二十四条管收之期限及次数/429
第二十五条得管收之人及管收之效力/429
第二十六条管收所之设置及管理/431
第二十七条债权凭证之发给/432
壹、概说/432
贰、因此执行法院核发债权凭证之要件为/432
参、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433
肆、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435
伍、本条第1项所谓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436
陆、本条第1项所谓债权凭证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441
柒、本条第2项所谓债权人声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迳行发给凭证/442
第二十八条执行费之负担与预纳/442
壹、概说/443
贰、本条第1项所谓强制执行之费用/444
参、本条第1项所谓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负担/445
肆、本条第1项所谓应与强制执行之债权同时 收取/445
第二十八条之一驳回强制执行之声请及执行撤销/446
壹、概说/446
贰、本条所谓致不能进行时/446
参、本条第1款所谓应为一定必要之行为/447
肆、本条第1款所谓无正当理由/450
伍、本条第2款所谓预纳必要之执行费用/450
第二十八条之二免征执行费之规定/451
壹、概说/452
贰、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标的金额/452
参、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标的价额/453
肆、本条第1项所谓新台币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455
伍、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规定,于参与分配者,适用之/457
陆、本条第3项所谓执行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新台币3,000元/458
柒、本条第4项所谓法院依法科处罚锾或怠金之执行,免征执行费/458
捌、兹就其他法律规定免征执行费之情形,分述如下:/458
玖、本条第5项所谓法院依法征收暂免缴纳费用或国库垫付款之执行,暂免缴执行费,由执行所得扣还之/459
拾、本条第6项执行人员之食、宿、舟、车费,不另征收/460
拾壹、本条执行费用相关之法律问题/461
拾贰、本条执行费退费之相关问题/465
第二十八条之三应征执行费之规定/466
第二十九条执行费用之确定及优先受偿方法/467
第三十条执行费用之偿还/479
第三十条之一民事诉讼法之准用/480
壹、概说/480
贰、本条第1项所谓准用/480

第二章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第31条至第41条)
第三十一条分配表之作成与交付阅览/505
壹、概说/505
贰、本条第1项所谓因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505
参、本条第1项所谓如有多数债权人/507
肆、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513
伍、本条第1项所谓作成分配表/514
陆、本条第1项所谓并指定分配期日/515
第三十二条参与分配之时期及其限制/516
壹、概说/516
贰、本条第1项所谓应于标的物拍卖终结之日 一日前/517
参、本条第1项所谓依法交债权人 承受之日一日前/519
肆、本条第1项所谓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521
伍、本条第1项所谓以书状声明之/523
陆、本条第二项所谓逾前项期间声明参与分配者,仅得就前项债权人受领余额而受清偿/523
柒、本条第2项所谓如尚应就债务人其他财产执行时,其债权额与前项债权余额,除有优先前者外,应按其数额平均受偿/524
捌、本条相关之法律问题/524
第三十三条拟制参与分配/528
壹、概说/529
贰、本条所谓对于已开始实施强制执行之债务人财产/530
参、本条所谓他债权人再声请强制执行/531
肆、本条所谓已实施执行行为之效力,于为声请时及于该他债权人/533
伍、本条所谓应合併其执行程序/536
陆、本条所谓并依前2条之规定办理/538
第三十三条之一行政机关先查封/539
第三十三条之二执行法院先查封/542
第三十四条参与分配之程序/542
壹、概说/543
贰、本条第1项所谓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544
参、本条第1项所谓应提出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545
肆、本条第2项所谓依法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之债权人/545
伍、本条第2项所谓依法对于执行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553
陆、本条第2项所谓不问其债权已否届清偿期,应提出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555
柒、本条第3项所谓执行法院知有前项债权人者,应通知之。知有债权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项债权而不知孰为债权人者,应依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557
捌、本条第3项所谓经通知或公告仍不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仅就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配/557
玖、本条第3项所谓其应征收之执行费,于执行所得金额扣缴之/559
拾、本条第4项所谓该债权对于执行标的物之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偿部分,亦同/560
拾壹、本条第5项所谓执行法院于有第1项或第2项之情形时,应通知各债权人及债务人/560
第三十四条之一政府机关参与分配/561
第三十七条分配笔录之制作/561
第三十八条分配方法及顺序/562
壹、概说/562
贰、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拍卖货物应课征之营业税/563
参、执行费用/564
肆、抵押债权/565
贰、其他法律规定之优先受偿权/592
第三十九条对分配表之异议/601
壹、概说/601
贰、当事人声明异议之事由/602
参、本条第1项所谓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表所载各债权人之债权或分配金额有不同意者/602
肆、本条第1项所谓应于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608
◎所谓应于分配期日一日前/608
伍、本条第1项所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612
陆、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书状,应记载异议人所认原分配表之不当及应如何变更之声明/615
第四十条对分配表异议之处理/616
壹、概说/616
贰、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异议认为正当/618
参、本条第1项所谓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债权人不为反对之陈述或同意者/623
肆、本条第1项所谓应即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624
伍、本条第2项所谓异议未依前项规定终结者,应就无异议之部分先为分配/626
第四十条之一更正分配表之送达及反对陈述/626
壹、概说/626
贰、本条第1项所谓更正之分配表,应送达于未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债权人/627
参、本条第2项所谓于受送达后三日内不为反对之陈述者,视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实行分配/628
肆、本条第2项所谓其有为反对陈述者,应通知声明异议人/628
第四十一条分配表异议之诉/628
壹、概说/629
贰、本条第1项所谓异议未终结者,为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得向执行法院对为反对陈述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653
参、本条第1项所谓但异议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争执之债权先行提起其他诉讼者,毋庸再行起诉,执行法院应依该确定判决实行分配/655
肆、本条第2项所谓债务人对于有执行名义而参与分配之债权人为异议者,仅得以第14条规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659
伍、本条第3项所谓声明异议人未于分配期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为前2项起诉之证明者,视为撤回其异议之声明/660
陆、本条第3项所谓经证明者,该债权应受分配之金额,应行提存/663
柒、本条分配表异议之诉与不当得利之相关问题/663

图书序言

图书试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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