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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亲属继承(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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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 出版社:书泉 订阅出版社新书快讯 新功能介绍
翻译者
出版日期 出版日期:2016/07/25
语言 语言:繁体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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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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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我国民法亲属继承的条文于民国97年5月作了大幅度的修正,并且自98年11月23日开始实施新条文。本书透过以简明的用语、清晰的观念为读者介绍艰涩难懂的法律条文,让读者在短时间内掌握亲属继承的精神。
  
  ◆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法律目的,是在婚姻关系之下确立夫妻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将歧视妇女的条文删除及修正。
  ◆民国八十八年:修正认领条文,期使非婚生子女得到更多的机会被认领。
  ◆民国八十八年:全台发生九二一大地震,也震出许多人伦问题,原有法定监护人顺序,可能反而对末成年人有害,因而先紧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法定监护理顺序及选定监护人之制度。
  ◆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公布修正民法亲属编,将夫妻财产制作全面的修正,完全与旧制不同。
  ◆民国九十六年:五月公布修正民法亲属编,改变结婚之形式要件。
  ◆民国九十七年:一月公布修正民法亲属编,修改裁决离婚之原因。
  ◆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公布修正民法亲属编,修改监护一节。
  
  本书透过简明的用语、清晰的观念为读者介绍艰涩难懂的法律条文,让读者在短时间内掌握亲属继承的精神。
  我国民法亲属继承的条文于民国97年5月作了大幅度的修正,并且自98年11月23日开始实施新条文,本版次亦以民国104年之最新修正之法条来进行解析与说明,提供读者来掌握最新的法律动态。

著者信息

作者简介
 
黄碧芬

 
  现任:
  义理法律事务所负责律师
  民间公证人
 
  学历:
  国立政治大学法学研究所硕士
  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系毕业
 
  经历:
  75年律师高考及格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委员
  外交部性骚扰申诉评议委员会委员
  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委员
  台北县性骚扰申诉审议委员会委员
  台北市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委员
  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员会委员
  新女性联合会理事长
  台湾妇女会法律顾问
  消基会义务律师
  经济部中小企业协会荣誉律师
  国立海洋大学兼任讲师
 
  着作:
  《中德美三国附条件买卖之比较研究》
  《侵权行为与损害赔偿》
  《儿童福利与保护》
  《民法‧亲属继承》
  《家庭暴力防治法》
  《女人法律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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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第 四 编 亲属 
第 一 章 通则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 四 章 监护 
第 五 章 扶养 
第 六 章 家 
第 七 章 亲属会议

第 五 编 继承 
第 一 章 遗产继承人 
第 二 章 遗产之继承
第 三 章 遗嘱          
 

图书序言

第1003-1条(家庭生活费用分担方式)
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解说
本条为民国91年6月26日公布增订的条文。基于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均有分摊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同时本条第1项规定,明文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在计算夫妻分摊家庭生活费用时,也要把家事劳动的价值计算进去,也就是如果家庭生活费用为新台币3万元,妻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为1,500元时,就认为妻已负担了1,500元的家庭生活费用。家庭生活费用如何分摊,本条明文规定除法令有规定或夫妻另行约定之外,分别依夫妻个人的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

家庭生活费用如何分摊,为夫妻的内部关系,第三人不清楚,为免影响交易的安全,本条第2项明文规定,因家庭生活费用所生的债务,夫妻应负连带责任。例如购买家电产品作为家庭日常用品,该购买家电产品的费用在未付清前,夫妻对于出卖人应负连带给付责任。

所谓「家庭生活费用」包括夫妻生活费用、子女抚养费用、必要的医药费用、子女教育费用、健保费、水电费、房地税捐、房租、必要的休闲育乐费用。数额多寡应依当事人实际生活的经济状况而定。在民国91年6月26日公布增订民法第1003条之1之前,旧法在採用夫妻联合财产制的情形,于民法第1026条规定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也就是採夫妻联合财产制时的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採用约定财产制时,就是用法定联合财产制),家庭生活费用原则上由夫负担,只有在夫无法支付家庭生活费用时,妻的财产才需拿出来支付家庭生活费用,所以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支付,是补充性的责任。民国91年6月26日公布增订民法第1003条之1之后,不管夫妻採用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夫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的支付都有责任。

民国92年2月7日民事诉讼法修正公布第526条第4项,在该条项施行之后,配偶对于家庭生活费声请假扣押时,为了保护弱势配偶,法院命请求配偶供担保的金额不得高于请求金额之十分之一,远比一般债权的保全所需支付的担保金低。此外,担保金在诉讼终结或假扣押原因消灭时,是可以取回的,这在假扣押担保金都是如此的。

图书试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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