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序言
第1003-1条(家庭生活费用分担方式)
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解说
本条为民国91年6月26日公布增订的条文。基于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均有分摊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同时本条第1项规定,明文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在计算夫妻分摊家庭生活费用时,也要把家事劳动的价值计算进去,也就是如果家庭生活费用为新台币3万元,妻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为1,500元时,就认为妻已负担了1,500元的家庭生活费用。家庭生活费用如何分摊,本条明文规定除法令有规定或夫妻另行约定之外,分别依夫妻个人的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
家庭生活费用如何分摊,为夫妻的内部关系,第三人不清楚,为免影响交易的安全,本条第2项明文规定,因家庭生活费用所生的债务,夫妻应负连带责任。例如购买家电产品作为家庭日常用品,该购买家电产品的费用在未付清前,夫妻对于出卖人应负连带给付责任。
所谓「家庭生活费用」包括夫妻生活费用、子女抚养费用、必要的医药费用、子女教育费用、健保费、水电费、房地税捐、房租、必要的休闲育乐费用。数额多寡应依当事人实际生活的经济状况而定。在民国91年6月26日公布增订民法第1003条之1之前,旧法在採用夫妻联合财产制的情形,于民法第1026条规定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也就是採夫妻联合财产制时的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採用约定财产制时,就是用法定联合财产制),家庭生活费用原则上由夫负担,只有在夫无法支付家庭生活费用时,妻的财产才需拿出来支付家庭生活费用,所以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支付,是补充性的责任。民国91年6月26日公布增订民法第1003条之1之后,不管夫妻採用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夫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的支付都有责任。
民国92年2月7日民事诉讼法修正公布第526条第4项,在该条项施行之后,配偶对于家庭生活费声请假扣押时,为了保护弱势配偶,法院命请求配偶供担保的金额不得高于请求金额之十分之一,远比一般债权的保全所需支付的担保金低。此外,担保金在诉讼终结或假扣押原因消灭时,是可以取回的,这在假扣押担保金都是如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