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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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描述

本书分成两大部分,一事不再理与不自证己罪。国内有关一事不再理的论文极少,实务甚至不曾详论。这本书有五篇论文深入一事不再理的理论核心,并以此为基础指出案件单一性与同一性之瑕疵,重新建立审判与既判力应有之范围,再进而论述我国再审与撤回起诉规定有许多违宪及不当之处。不自证己罪在国内虽然已有不少论文,但理论与实务似乎是永远无交集的两条平行线,这本书有三篇论文,希望能将理论与实务接轨。不自证己罪保护的客体,应该包括实务常见之「测谎」、「犯罪现场模拟」,缄默权之效力应不仅止于单纯的不为陈述,自白之法理应跨越任意性法则,再增以预防性及吓阻性法则。本书提出许多崭新见解,在理论及实务上皆极有价值。

著者信息

图书目录

第一章 论一事不再理之宪法原则
壹、导 论∕1
贰、基本价值与目的∕8
一、防止冤狱∕9
二、防止审判所带来之痛苦∕10
三、防止骚扰被告∕11
四、确保判决的终局性∕11
五、禁止重复处罚∕12
参、一事不再理之「一事」∕15
一、我国学说理论∕15
二、美国学说理论∕18
肆、不同法域之实务见解∕26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6
二、美国州法院∕38
三、英国法∕39
四、我国法∕42
伍、宪法标准之建立∕46
一、我国实务见解之缺点∕46
二、拟议之宪法标准∕53
陆、结 论∕65

第二章 起诉书与基本人权
壹、导 论∕67
贰、起诉书之功能∕69
参、美国法起诉书的改革∕72
肆、起诉书的要件∕76
一、犯罪构成要件∕77
二、事实充分特定∕79
三、法律效果∕80
四、我国法之比较与参考∕83
伍、起诉书之补充与修正∕90
一、详情诉状∕90
二、证据歧异∕91
三、修正起诉书∕95
四、我国法之比较与参考∕99
陆、结 论∕101
附件不同起诉书格式∕102
一、我国传统起诉书例∕102
二、日本起诉书例∕105
三、美国起诉书例∕107
四、我国简式起诉书例∕110

第三章 以一事不再理论撤回起诉
壹、导 论∕113
贰、一事不再理与撤回起诉∕118
一、宪法原则及核心价值∕118
二、判决形成前即受保护∕123
三、附着时间∕127
参、被告同意撤回起诉∕131
肆、权利未附着前之保护∕136
伍、撤回起诉之确定∕137
陆、结 论∕141

第四章 论审判之范围
壹、导 论∕145
贰、我国法之审判范围∕146
参、我国实务之弊病∕152
肆、美国法之审判范围∕158
伍、理论分析∕161
一、与既判力范围不同∕161
二、权力分立原则------不告不理 ∕167
三、受告知之权利与正当法律程序∕172
四、一事不再理的宪法权利∕178
陆、审判范围之拟议∕180
柒、结 论∕183

第五章 以一事不再理论再审
壹、导 论∕185
贰、似而不同之一行为不二罚原则∕189
一、一行为不二罚∕189
二、与一事不再理之不同∕191
参、美国法参考∕193
肆、理论分析∕196
一、核心价值∕197
二、诈骗例外∕200
三、犯罪未完成例外∕201
四、谨慎调查例外∕202
伍、我国再审合宪性之探讨∕204
一、证据价值动摇∕205
二、法官或检察官犯罪或受惩戒∕209
三、自白或新证据∕213
陆、结 论∕221

第六章 不自证己罪保护之客体
壹、导 论∕223
贰、宪法上之不自证己罪∕225
参、判断标准------供述或沟通性质∕227
肆、具体适用∕230
伍、结 论∕235

第七章 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权利缄默权
壹、导 论∕239
贰、受「强迫」而为不利陈述∕241
参、直接或间接之强迫∕247
一、直接强迫∕248
二、间接强迫∕249
肆、强迫之推定与消除∕251
一、强迫之推定∕251
二、强迫之消除∕254
伍、审判中之缄默权∕263
陆、检察官侦讯之缄默权∕270
柒、结 论∕272

第八章 开创自白法理的新纪元
壹、导 论∕275
贰、任意性的理论瑕疵∕277
参、使用任意性标准之判决评析∕283
一、最高法院四则判决∕283
二、整体观察之瑕疵∕285
三、个别观察之瑕疵------第一则判决∕286
四、个别观察之瑕疵------第四则判决∕290
肆、预防性法则∕291
一、不得漠视的现实场景∕291
二、预防性措施∕295
伍、吓阻性法则∕301
一、自白与物证皆会引诱执法人员违法∕302
二、任意性、预防性法则之不足∕303
三、承认以吓阻为目的吓阻性法则∕304
四、稀释例外∕306
五、吓阻性法则之适用∕309
陆、结 论∕310

图书序言

  坚持学术理念,不只一次与司法当道龃龉,少数司法高官的举措,某个程度也反映当代决策者之心态,值得与读者分享。

  司法院在民国九十三年以学者身分,聘我为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之委员。在讨论上诉审修正时,最大的争议为二审究竟应採「事后审」或「续审」制,我在会中有许多意见与主席相左。在民国九十四年的一次会议中,身为大法官的主席言本委员会必须贯彻全国司改会之决议,而该决议为「二审为事后审兼续审制」,因此二审修法方向为「事后审兼续审制」。因当时我手中并无全国司改会之资料,仅请求委员会审慎考虑此一政策。会后查证全国司改会之决议系二审採「事后审」,并非「事后审兼续审制」,我乃于下一次会议开始时,在得到主席许可后发言,请求辨明澄清二审究竟应以「事后审」或「续审」为原则。孰料这位大法官主席,不自法理论证此国家重大政策,竟然高声怒斥我自入本研修会以来即一直代表「律师」之利益提出意见。对此无端指控,我极为愤怒,乃问有何依据作此陈述,这位大法官主席竟言「证据很多」。为表达抗议,我愤而离席,并即向司法院提出辞呈。事后,司法院多次找人劝我重返刑诉研修会,有一学者在受司法院嘱託时严峻回绝﹕「明明就是你们不对,你们为什么不向王老师道歉,我不会当你们的说客。」

  我早已无意与这位主席老先生计较,只是司法院高高在上的心态令人遗憾。二十一世纪的台湾,有那一个政府机关会在开会时,对于主动敦聘的学者,以子虚乌有之事诋毁之,用粗暴的言语羞辱之?除了司法院,我认为现今台湾已经没有任何单位还残存这种戒严时代之威权余毒。这位大法官傲居其位直至退休,司法院完全无可奈何,这位大法官或司法院迄今也不曾向我道歉。最令人遗憾者,司法院倡言贯彻全国司改会之决议,实际上却背道而驰,至今在其政策文宣上仍言二审将採「事后审兼续审制」。诚信为一切执政之根本!最应公正廉洁的司法院,竟公然欺骗人民!

  最高法院也视我为洪水勐兽,封杀我参与他们的学术研讨会。民国九十六年九月,世新大学法学院段重民院长邀我参加最高法院十二月所举办之证据法研讨会,只有三个月的准备时间让我百般犹豫,但想到段院长及最高法院新任杨仁寿院长都是多年好友,只好在重重稿债中再添一笔新债。最高法院法官均为博学鸿儒之士,每一个判决影响亦极为深远,在接下这个任务后,立即排除一切杂务苦苦构思论文的题材与内容,一方面深恐贻笑大方毁了自己的声誉,另一方面也希望能透过论文影响最高法院的思想。孰知十月底,段院长来电告知最高法院「有一些人」对我有意见,已取消我一人的论文发表。段院长对此莫名举措极为愤怒,向最高法院表达退出论文研讨会以示抗议。段院长表示,他也向其他两位论文发表人说明原委,其中陈运财教授亦无法苟同最高法院的行为,已表示与我们同进退。隔没几天,最高法院竟然真的发给我一份公文,言「研讨会议程因故暂行改议」。

  我也真是佩服最高法院。当初邀请我发表论文时,发了一份盖有院长官印的公文,受文者除了我之外,还有段重民院长、陈运财教授及另一位教授,而这次议程改议的公文,受文者竟然独我一人,其他原先受邀的学者都不在其列。这两份公文,我视若至宝珍藏,将来司法博物馆成立时,得提供展出我们这一代最高法院的思想作为。不赞同我的见解,最高法院大可公开指责我的错误,甚至得漠视不予理会,但为何要视一介学者为毒草,防蔽堵塞而至于斯?对于中华民国的最终审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今日,尚有如此之思想审查行为,身为一个国民,我只觉得可悲及哀痛;身为一个学者,对此特殊待遇,我可能要感谢最高法院赐给我无上的「殊荣」。非常遗憾的是,到今天为止,最高法院不曾有一个人打一通电话向我说明此事,徒以二纸公文对其所邀请学者「唿之即来、挥之则去」,颟顸官僚,高高在上的心态,莫此为甚。最高法院许多法官都是我的好友,许多判决也都引用我的见解,我深信这个事件是行政体系的鲁莽决策所致。

  祈祷有一天,最高法院能重新邀请我回去发表相同的论文,我不为自己祈祷,而是为我的国家祈祷。具备反省认错的能力,是一个人或一个机关的伟大表征,我祈祷我们有一个胸怀开阔的最高法院。

  案件单一性、同一性,几乎是每年国家考试的必考题材。我从大学时代开始死背这个议题,似懂非懂记诵了一堆,虽足以应付考试,但完全不知公平正义之基础何在,似乎就只是一堆技术规则。开始教授刑事诉讼法时,才发觉所谓的案件单一性、同一性,是实务界创造的超级怪兽,对被告、被害人、整体社会都不尽然公平。一直想动笔批判,但总觉得无法提出独到而有说服力的理论取而代之,乃多次将这个议题提起又放下。

  案件单一性、同一性,最主要在处理审判与既判力的范围,传统实务见解为﹕「同一案件之起诉事实是否同一,固决定审判之范围,同时亦决定既判力之范围」。我以前无力撼动此一根深蒂固的观念,透过这本书的五篇论文,我自宪法基本人权的角度,剖析此立论之瑕疵,重新建立一套合于公平正义的理论体系。审判之范围与既判力之范围,乃泾渭分明、截然不同之概念,其宪法或法理基础迥然有异,审判之范围不应受既判力范围之影响,既判力之范围亦未必应受审判范围之影响。

  一事不再理的宪法原则,引领我突破思想的层层障碍。这个议题对我一直是无与伦比的困难与复杂,自留美读书十多年来,只肤浅知道几个判决主旨,无力也无心积极探索。民国九十四年因为台湾修法废除连续犯、牵连犯,警觉不能也不应该再逃避这个议题,一事不再理因此成为我这几年的研究重心。从基本原则及核心价值,推演到既判力的范围、撤回起诉的问题、再审的理由,先后写成三篇论文。在奠立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基础后,我苦思如何击破传统审判范围的藩篱,书、论文、判决常不能满足我的许多疑问,也因此多次写信求教于美国教授,终于完成了「论审判之范围」、「起诉书与基本人权」两篇论文。这五篇论文提出许多革命性的见解,许多理论论述也是国内前所未有的创作。

  「开创自白法理的新纪元」是我原先计画在最高法院发表的论文,但因为前述司法行政体系的颟顸,致未能发表。这个题目,也是我为我国刑事诉讼所许的大愿。

  我国自有刑事诉讼法以来,即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否则所取得之自白不得为证据。遗憾的是,一直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执法人员违法取供之情事仍时有所闻,甚至连检察官也不免违法。法务部首席参事民国九十六年在法务部「法务通讯」刊物中指出,检察官「有时以法律不允许之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有关之自白或其他相关之证据……因作法拙劣常为最高法院于判决理由中指摘」、「检察官 ……以押取供乃至声色俱厉地训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情事,仍所在多有,如此侵犯人性尊严的刑事追诉或办案态度或作为…… 有损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之检察官形象。」身为一个教授法律的老师,身为一个热爱司法的法律人,除了惭愧及痛心外,我苦思能为这个国家做些什么?

  违法取供最主要的责任,当然应归责立法机关怠于立法、行政机关疏于约束其执法人员。但司法机关是否应共负其责?在立法怠惰的时代,司法机关是否有能力及责任改变执法人员违法取供的恶习?我在论文中论证:最高法院不能突破思想的桎梏,有纵容鼓励违法之嫌;透过法律的解释,司法机关也有绝对之能力公平合理解决违法取供的问题,唿吁审判机关应勇于肩负此一重大责任。

  辩护权、缄默权是司法机关解决违法取供的重要法门。关于辩护权,我去年已经出版一本专书予以讨论。缄默权源自于不自证己罪,本书有三篇论文与此有关:「不自证己罪保护之客体」、「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权利—缄默权」、「开创自白法理的新纪元」。三篇论文提出了许多新的看法,共同的主旨就是吁请最高法院依现行法律解释,开创新的自白法哲学,以解决自白在实务上所造成的种种困扰,使人民的权利受到尊重,增进人民对司法程序的信赖。

  我的助理,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学生魏潮宗、郑雯娗、苏凯平、严心吟、林劭烨、黄慧仪、莫孟衡、张琬婷,聪敏勤奋,远甚于我,协助蒐寻资料,帮忙校正,也提供许多宝贵意见。毋庸置疑,文责一切归我。

王兆鹏 2008年2月4日 台大法律学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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