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法(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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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描述

雇主为了企业的经营,有满腹的苦水,而劳工身为经济上的弱者,也有一身的委屈。劳动基准法则是在这种考量之下,提供了劳资双方一个协调的基础。本书收录107年最新修正之相关法规,逐条释义,为有劳资困惑的读者提供了最佳的认识平台。

著者信息

作者简介

陈旻沂

  现任

  自81年7月执业律师迄今
  高雄市政府法规委员会委员
  海岸巡防总局南部地区巡防局国家赔偿事件审议委员会委员
  高雄市立空中大学兼任讲师
  高雄大学兼任讲师

  学历
  国立台湾大学法学士
  国立中正大学法学硕士

  经历
  高雄县(市)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委员
  高雄县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委员

  着作
  《青少年法律问题》
  《劳动基准法》
  《车祸纠纷DIY》

  校订
  《刑事案件之巧辩》
 

图书目录

导 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契约
第三章 工 资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六章 退 休
第七章 职业灾害补偿
第八章 技术生
第九章 工作规则
第十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附录: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图书序言

第30条(工作时间)
 
劳工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週不得超过四十小时。
 
前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其二週内二日之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他工作日。其分配于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但每週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一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八週内之正常工作时数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週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前二项规定,仅适用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
 
雇主应置备劳工出勤纪录,并保存五年。
 
前项出勤纪录,应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至分钟为止。劳工向雇主申请其出勤纪录副本或影本时,雇主不得拒绝。
 
雇主不得以第一项正常工作时间之修正,作为减少劳工工资之事由。
 
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三十条之一之正常工作时间,雇主得视劳工照顾家庭成员需要,允许劳工于不变更每日正常工作时数下,在一小时范围内,弹性调整工作开始及终止之时间。
 
解说
 
工作时间的长短,攸关雇主的经营型态(各行各业对于工作时间的需求不同)和成本、劳工的身体健康及生活品质,因此如何寻求平衡点,一直是争论不休之难题,此可由立法沿革而得知:本条文一开始是规定每週工作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但为因应社会之变迁及各行业之需要,先于85年12月27日增订公布第30条之1及第84条之1等条文,嗣于87年5月13日又修正公布第30条之1条文,再于8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第30条条文规定为每週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44小时,每二週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84小时。直到104年6月3日才又修正公布第30条,规定每週工作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小时,而成为全面週休二日之工作型态。
 
又关于出勤纪录,因攸关加班费之请求,故于104年6月3日修正为应保存五年(原规定一年,为配合请求权时效期间,故修正为五年),且应逐日记载出勤情形至分钟为止(此原系施行细则第21条之规定,今提升法律层次之效力而至本法中规定)。再者,为使劳工明确计算并作为请求之依据,故增定劳工得申请发给出勤纪录之副本或影本,雇主不得拒绝。

图书试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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