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证明负担及证明程度:比较法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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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描述

  晚近我国刑事诉讼法已从职权调查之诉讼结构修改为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之诉讼结构,但在新旧法制交替中,因对于当事人进行原则之核心事项--举证责任分配缺欠详实法则,以资实务运作之导引,驯致对于系争待证事实究应由何造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且应负何种程度之举证,实务见解相当纷歧,甚至有走回法院职权调查旧制之乱象,与修法意旨及走向背道而驰,亟待解决。本书之作,即从比较法分析,寻觅确立我国刑事审判证明负担及其证明程度之法则,不但提供立法增补之张本,并可供现行实务运作之参酌。

作者简介

林辉煌

【现职】
  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所长
  台北大学法律学院法律系硕博士班兼任教授

【经历】
  地检署检察长
  法务部保护司司长

【学历】
  美国杜克(Duke)大学法学博士

著者信息

图书目录

壹、我国相关法制概述
 一、民刑事诉讼证明负担分配法则有别 / 2
 二、我国刑事证明负担法则之演变 / 6

贰、修法后滋生之重大疑义
 一、「当事人证明负担」概念源自英美诉讼法制 / 13
 二、修法后适用疑义例示 / 14

参、英美法证明负担之意涵
 一、说服负担之涵义 / 22
 二、证据负担之涵义 / 26

肆、英美法制证明负担之例外法则
 一、英制模式 / 33
 二、美制模式 / 44

伍、英美法之证明程度
 一、证明程度之标准 / 65
 二、英美刑事法制证明标准略有不同 / 68
 三、英国刑事审判之证明标准 / 69
 四、美国刑事审判之证明标准 / 77

陆、我国刑事审判证明负担及证明程度规定之释疑
 一、「举证责任」及「指出证明之方法」意涵之辨明 / 89
 二、检察官应负双层证明负担的「犯罪事实」意涵之釐明 / 94
 三、阻却违法、责任或处罚事由等证明负担归属原则之确立 / 111
 四、刑罚加重或减免事由证明负担分配原则之确立 / 125
 五、非法定抗辩事由证明负担法则之釐定 / 132
 六、「刑事推定」之界限——检视「拒绝说明财产来源罪」之举证 / 137
 七、诉讼法上事实证明分配法则之确立 / 161
 八、举证门槛之釐定 / 190

柒、结 论 / 209

图书序言

自序
期待着黑夜森林中的牵牛花 绽放出清晨阳光的灿烂与美丽

  刑事审判凭借以认定事实之证据究何而来,长久以来即因诉讼制度之採「当事人进行」原则与「职权调查」原则之不同而有异。英美法系採行的诉讼制度,无论是民事或刑事诉讼构造,向来因同採澈底的当事人进行原则,对于讼争事实所为之主张与举证,乃认应皆属诉讼当事人之责任;欧陆法系採行的诉讼制度,类採民、刑诉讼分流,其民事诉讼固採当事人进行之诉讼构造,但刑事诉讼构造则採职权调查原则,基此原则,法院应依职权迳为证据之蒐集与调查,诉讼当事人并不负举证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28年制定伊始,即承袭欧陆法系传统,採行职权调查的诉讼结构,爰无当事人举证责任之相关规定。惟迄2002年,时势与形势丕变,司法及立法当局依据1999年全国司法改革会议之共识决议,携手大幅修正刑事诉讼法,其中有二项翻转制度的重要修正,亦即第161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方法。」课司追诉职责之检察官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与第163条第2项规定:「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使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仅具补充性、辅佐性,维护超然、中立法院之立场,挥别职权调查之传统诉讼制度,强化当事人进行色彩之诉讼架构,彰显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已明确朝向所谓「改良式当事人进行原则」诉讼构造的方向发展,开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划时代的新纪元。

  然而,刑事诉讼之目的乃在摘奸发伏,发现真实,实现国家具体刑罚权,与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平亭曲直,解决私人间权利纷争,显有不同。因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之原告与被告,其诉讼地位对等,为保护其各自利益之必要,分配二造当事人就其主张,各负平等的证明负担,要无疑义;但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检察官与被告,一为国家代表,一为嫌犯个人,攻防地位悬殊,被告位居劣势,为确保刑事被告受公平审判之基本权利,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莫不赋予刑事被告受无罪推定之利益,因而纵採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之诉讼制度,亦受「无罪推定」原则之拘束,类皆祇认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负举证责任,而被告为保护自己利益之必要,固许其提出证据,但不认其有举证责任。由此可知,民、刑事诉讼纵同採当事人进行原则,但有关审判中证明负担之分配法则,本质上仍有相当差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亦倣效英美当事人进行诉讼法制,明定交互诘问与排除传闻证据等重要配套法则,正式宣告改行新制,但除第161条第1项明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外,对该原则之核心配套——分配当事人就系争各项待证事实证明负担法则,则皆乏明文,驯致演成新制旧穿或旧制新服之错乱,游移、徘徊在变调的职权调查及改良式的当事人进行之间,一套新制,实务及学界却各自表述,见解不一,操作纷歧,令人眼花撩乱,捉摸不定,无所是从。我国刑法上所列举的阻却违法或责任事由,如「心神丧失」、「正当防卫」、「激于义愤」、「被胁迫」、「醉酒」等法定抗辩及实务上常见的「不在场」、「幽灵抗辩」、「海盗抗辩」等非法定抗辩,其证明负担之分配,究应因循旧制,仍归法院依职权调查,抑或本诸当事人进行原则,责由被告负担,实务作法不一,即是最典型的事例。

  不宁惟是,「证明负担」之概念本源自英美法制,包括「提出」及「说服」等双层负担,其意涵与欧陆法系之将「举证责任」分为「形式」与「实质」之举证责任尚属有间,乃上开第161条第1项有关检察官负证明负担之法文并未沿用英美法制习用的「提出证据」及「说服负担」术语,自创「举证责任」及「指出证明之方法」二个专门用语,其意涵如何?学说及实务亦呈现歧见;抑有进者,同条项固明定检察官对「被告之犯罪事实」负证明负担,惟查「犯罪事实」一词散见各法条,同词却不同义,此之所谓「犯罪事实」究何所指?事涉检察官负双层证明负担之范围,而某些法定不罚事由,例如刑法第310条第3项之「所诽谤之事为真实者,不罚」,究为被告之「抗辩」事由,抑或解为属于检察官应证明「捏造不实而毁人名誉」之「犯罪事实」?亦涉及证明负担之分配。凡此,在在皆亟待釐明。

  证明负担与证明程度,两者相需相成,互相依存,密不可分。惟查我国审判实务,除最高法院曾着成判例,宣示有罪判决之证明门槛须达到如英、美刑事诉讼法制「无合理怀疑」之程度外,对于系争各项待证事实,其相关证明门槛,依其证明程度要求,究应採「合理怀疑」、「相当理由」、「真实模样」、「证据优势」、「明确而有说服力」、「无合理怀疑」中之何种标准?刑事诉讼法中竟也只字未提,付诸阙如,失所依循。在既往採行职权调查之诉讼结构,心证存在于法官脑海中,心证程度如何,既无从亦无必要查考,但修正后改採当事人进行原则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既课诉讼当事人证明负担,却乏明确的对应证明标准,如此必然会影响裁判认定之客观一致性及可预测性。现行法之欠缺证明程度规定,显属法律重大疏漏,洵应尽速研议增补。

  法谚有云:「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是为「证据裁判」原则。由此可知,证明责任乃是诉讼的嵴樑。我国晚近高举「当事人进行」之改革旗帜,二度大翻修刑事诉讼法,但无论在立法上或审判实务运作上,却一直摆盪在职权调查与当事人进行之迷惑当中,攸关诉讼嵴樑的证明负担分配法则及证明门槛之法定标准,却又茫无头绪,不但习法的莘莘学子雾里看花,茫然不知所以,即使肩负追诉职责的检察官,为被告防御苦战之辩护律师,及应作终局裁判的法官,亦常有身陷迷惘与困惑之境的感觉。

  作者既是长年习法者,现又兼任教法者,且曾是司法者,对此,也深有相同的迷惑感。其实,用法容易,释法难,正确解释法律才是习法者、教法者及司法者所共同面对的真正挑战。从迷惑中了悟,一般殆有两类——智者,不假阶梯,一触即悟;愚者,苦参实究,乍然了悟。作者生性驽钝,所有人生迷惑或为学疑惑之了悟,悉来自后者。对此「刑事审判证明负担及证明程度」谜题之了悟,亦复如是。为领悟新制真谛,俾能正确释法、说法、用法,作者曾潜心细读相关法文,苦思推敲,旁征勾稽,企图探究法文每一辞、字真义,奈何参不透,理还乱,心中诸多疑惑仍未能得解,迷惘依然挥之不去。爰另辟蹊径,改从比较法制着眼,全盘观照英、美当事人进行之整体诉讼建构,苦参实究,终于豁然开窍,欣慰有所顿悟,从英、美刑事诉讼法制运作的漫漫历史经验中,探知刑事审判证明负担法则之源头及走向,领略证明门槛及标准之法定要求。欣喜之余,窃思或可芹献我国刑事诉讼新制运作之借镜,乃不揣浅陋,草成本书,敝帚自珍,权充野人献曝之瑰宝,诚盼与有意读者切磋、交流,分享区区心得,并借供审判实务运作与增补本法缺漏之卓酌。

  作者忝为司法老兵,现又从事司法教育工作,心中始终怀抱着一个殷切期盼——但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能像森林中的牵牛花,在泥泞中匍匐前进,历经黑夜寒霜,终在清晨的阳光中绽放出它的灿烂与美丽。本书之作,起心动念,殆缘自于此。付梓前夕,特缀数语,摘录着述心路历程及苦心孤诣偶得,用以自勉、自励,并为之序。

林辉煌 谨识
2011年9月9日
于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

图书试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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