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松看着作权法(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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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描述

身处交际复杂的现代社会,
各种生活上的突发状况层出不穷,
积极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才能避免无谓的损失。
法律事典轻松在手,让你一点就通!

  着作权法是一部充满了确定与不确定内容的法律,它确定要保护作者的权益,也确定要促进国家整体文化发展,但它好像一直很难确定应该怎么做,才能让大家都满意。以音乐CD为例,唱片业者抱怨盗版太多,消费者抱怨CD价格太贵,艺人抱怨缺少舞台,小吃店装设卡拉ok让客人唱歌被判刑,学生下载音乐被起诉……大家都在抱怨,而且都把矛头指向着作权法,但好像没有人愿意静下心来看看着作权法到底是要保护什么?着作权法制度设计的理念是什么?着作权法对社会、产业、文化、教育的影响是什么?我们需要甚么要的着作权法?

  本书除了介绍现行着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外,对着作权的基本原理也着墨不少,希望读者能轻松看着作权法,对着作权法对当今社会的影响,也能有更多的思索。

著者信息

作者简介

吴尚昆


  现职
  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学历
  东吴大学法学士
  东海大学法学硕士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着作
  网路生活与法律
  智慧财产权与法律(合着)
  两岸知识产权发展研究(合着)

图书目录

60分钟理解着作权法
  着作权的立法政策
  着作权法与民法
  着作权与物权
  着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智慧财产权
  着作权法、商标法及专利法的区别
  与着作权法相关的国家机关
  取得着作权的要件
  着作权的归属
  着作权的授权及让与
  着作权的内容
  着作权的消灭
  着作财产权的限制
  合理使用
  着作权的保护

1 着作权制度的认识
  着作权与产业发展的思考
  着作权的起源
  着作权法的公益政策

2 着作的概念
  着作权取得不须登记
  着作须具备原创性
  着作的类型
  衍生着作、编辑着作及表演着作
  着作权法不保护的着作
  是否属着作权标的争议案例整理

3 着作人格权
  公开发表权
  姓名表示权
  完整性或同一性保持权
  着作人格权的理由及法律效果

4 着作财产权
  着作权法是将着作引入市场经济的制度
  我国着作权法关于着作财产权的规定

5 着作权市场的参与者
  作者的地位
  权利受让人或继承人的利益
  着作权市场中出版商的力量
  读者的角色

6 着作权市场参与者利益的平衡
  创作者重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保护
  企业家的市场权
  使用者的学习权

7 着作权保护范围及期间的限制
  表达与构想区分原则
  法定限度保护原则
  期间限制原则

8 着作权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条款的定位
  我国着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合理使用条款的适用
  个人使用与合理使用
  我国着作权法对着作财产权的限制(使用人免责的要件)的整理
  录有音乐着作之销售用录音着作的强制授权

9 着作权法因应电脑网路的修正
  重制与暂时性重制
  公开传输权
  权利管理电子资讯
  防盗拷措施

10 着作权侵权的请求与争议攻防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真品平行输入问题
  争议攻防思考方向

11 着作权的新时代展望
  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受重视
  以新眼光看待新科技对着作权的影响

附录:理论运用与案例思考

图书序言

60分钟理解着作权法

着作权的立法政策


我国着作权法第1条规定,制定着作权法的目的是:保障着作人着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

一般人提及着作权,最直接的反应是对抗仿冒、盗版的一种权利,这样的想法很自然会将着作权法制定的目的理解为「阻止剽窃行为,以保护作者的权益」;当然,保护作者是着作权法中很重要的目的之一,但这绝不是着作权法所宣示的唯一政策,在国家政策上,更重要的是如何促进学习及文化进步,为了达到这个目标,所以给予创作人一定范围的独占利益鼓励,以激励更多更好的创作。

关于着作权的本质,一直有两种理论相对立:自然权理论与法定独占理论。前者认为着作权是作者因创作所生的自然财产,后者则认为着作权是法律所赋予着作人一有限制的独占权利。若将着作权视为「自然权利」,则着作权法所关心者,只是权利的范围及对个人的影响;但若将着作权视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则着作权法必须能促进有智慧、有效率的着作,以增进社会的福利。

着作权法与民法

着作权法的性质重在规范私人创作权益的归属与行使,故学者间多认为着作权法为私法的特别法。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其立法理由说明:「……又民法为普通私法,故其他特别物权,如渔业权、着作权、专用权等,及附属其他物权之债权,应以其他法律规定之。」我国立法者已将着作权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所以,我们也可以将着作权法视为着作人如何支配其着作资源的法规范。

我国着作权法中有许多民事规范,有适用民法的必要,如:第11条虽规定「受僱人于职务上完成之着作……」云云,然若系公司之经理人、董、监事与法人间的关系,在民法上属委任,其他员工与公司间关系则属僱佣;又如第37条的「授权」、第39条的「设质」、第40条的「应有部分」、第88条的「损害赔偿方法」、第89条之1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等规定,性质上均须适用民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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