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1-24
现代科技发达,伴随而来之危险及损害,经常为人类所无法预知,自无从就特定危险活动制定完备之特别法,以使相关受害者获得实质补偿,而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对于他人有生损害危险之活动者,因事先不知危险性,亦无从预以责任保险或由商品价格分担其危险,因此,立法者乃增订民法第191条之3危险活动之一般概括性侵权行为责任条款,以备特别法不足时之用。本书首先就民法第191条之3一般危险责任之法律性质(定性)、适用主体、危险活动之界定、保护客体、因果关系与过失及违法性之推定、损害赔偿之范围等加以说明,并分析其与民法规定一般及其他特殊侵权行为,乃至特别法所定特殊侵权行为之适用关系,以供实务界及学界之参考,并进而促使高科技产业经营者得事先予以避险,被害人亦得因之获得满足之补偿。
作者简介
阮富枝
现职 最高法院法官
学历
美国美利坚大学法学硕士
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系法学士
经历
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地方法院法官、庭长
台湾高等法院法官、庭长
专长 民事法、强制执行法、智慧财产法
第一篇 概论
一、前言
二、民法第191条之3之法律性质(定性)
三、民法第191条之3之适用主体
四、危险工作或活动之界定
五、保护客体
六、因果关系之推定
七、过失之推定
八、违法性之推定
九、损害赔偿之范围
十、民法第191条之3与民法一般及其他特殊侵权行为之适用关系
十一、民法第191条之3与特别法所定特殊侵权行为之适用关系
十二、结语
第二篇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三相关判决解析
第一部分 系判决认定非属民法第191条之3所定之危险工作或活动者
一、非「高度」、「不合理」之危险
二、非以获利为目的
第二部分 系判决未论述是否属民法第191条之3所定之危险工作或活动
一、判决迳认行为与结果间无因果关系
二、判决迳认无过失
第三部分 系判决认定属民法第191条之3之危险工作或活动
一、已推定因果关系及过失
二、被害人无法证明危险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条之合理盖然性
三、裁判认被害人未提出证据证明损害
第四部分 系当事人主张民法第191条之3然判决完全未就该条文予以论述,而以其他规定认定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者
一、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九十一年度保险字第二五号
二、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诉字第三五七号民事判决
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号民事判决
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号民事判决
五、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号民事判决
六、台湾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诉字第七二号民事判决
第五部分 系医疗行为是否有民法第191条之3之适用
一、判决认医疗行为属于民法第191条之3所定之危险工作(肯定说)
二、判决认为医疗行为非属民法第191条之3之危险工作(否定说)
三、判决未论述医疗行为是否属民法第191条之3所定之危险工作
危险活动之侵权责任:民法一般危险责任及特别法之特殊危险责任 pdf epub mobi txt 电子书 下载 2024
危险活动之侵权责任:民法一般危险责任及特别法之特殊危险责任 pdf epub mobi txt 电子书 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