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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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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 出版社:书泉 订阅出版社新书快讯 新功能介绍
翻译者
出版日期 出版日期:2013/05/01
语言 语言:繁体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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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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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保险成为重要的避险工具,保险法为法商学系重要课程,也是许多国家考试必考科目,作者综合考试经验、律师实务经验和教学经验,根据概念化、简单化的原则编撰本书,先对条文作简明之介绍,并举实例说明,让读者能马上活学活用,使考生能顺利考取,一般读者也有增进保险知识之效用。

作者简介

林胜安

  现职:
  华视空中教学理财规划及投资学主讲
  林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美邦投顾证券分析师

  学历:
  台中师专毕
  中兴大学企管系毕
  政治大学财政研究所毕
  行政院公费留学旧金山金门大学税务研究所

  经历:
  台湾省政府财政厅股长
  中兴大学、台中科大、朝阳科大教授投资学、证券交易法、商事法等课程
  庆宜证券顾问
  庆宜投顾副总经理
  大展综合证券副总经理

  考试:
  律师高考及格
  教育行政高考及格
  财税行政高考及格
  海关特考及格
  金融特考及格
  国家考试证券分析师考试及格

  着作:
  股市完全精通
  证券交易法
  证券交易法概要
  股票赚钱 101 招
  公司法概要
  共同基金理财
  如何投资未上市股票
  保险法概要
  银行法概要

著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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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出版缘起
序 言
凡 例
沿 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
第二节 保险利益
第三节 保险费
第四节 保险人之责任
第五节 复保险
第六节 再保险

第二章 保险契约
第一节 通 则
第二节 基本条款
第三节 特约条款

第三章 财产保险
第一节 火灾保险
第二节 海上保险
第三节 陆空保险
第四节 责任保险
第四节之一 保证保险
第五节 其他财产保险

第四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人寿保险
第二节 健康保险
第三节 伤害保险
第四节 年金保险

第五章 保险业
第一节 通 则
第二节 保险公司
第三节 保险合作社
第四节 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
第四节之一 同业公会
第五节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图书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

第一条 (保险之意义)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解说
本条规定「保险」及「保险契约」的意义,条文明确指出保险法所规范的是「保险」的法律行为,是先就什么是「保险」及「保险契约」为概括性的定义,之分述如下:

(一)保险法所指「保险」,是指契约当事人之合意,一方(要保人)交付保险费给他方(保险人)为代价,而由保险人承担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的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并对这些风险发生所产生的损害,依照约定负担赔偿财物的行为,而以上述保险行为为内容所订立的契约,就称为「保险契约」。例如: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如甲在十年内死亡,则保险公司应赔偿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这种法律关系使是一种保险行为,而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的契约,就是保险契约。

本条文中所指的「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是指这些事故须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且事故之发生为不确定,非故意之情形而言。如事故已发生,则根本无所谓损害的发生;若是故意,系人力所为,并非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的情形。
又所谓「损害」,包括具体损害与抽象损害二种,具体损害是可以金钱价值计算的损害,如建筑物毁损;抽象损害是指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的损害,如人死亡或残废等。

(二)第二项为保险契约之定义:

保险契约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的契约。

保险契约的法律性质如下:

1. 保险契约是有名契约:凡法律赋与一定名称之契约,叫做有名契约,否则叫做无名契约,保险契约乃保险法所明定,所以它应该是有名契约。

2. 保险契约是双务契约:当事人双方互负对价关系的债务之契约,叫做双务契约,保险契约,要保人方面负有支付保险费的债务,保险人方面负有赔偿财物的债务,两者居于对价关系,所以保险契约是双务契约。

3. 保险契约是有偿契约:当事人互为对价关系的给付之契约叫做有偿契约,双务契约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对价关系的债务,结果当互为对价关系的给付,所以双务契约都是有偿契约(但相反言之,有偿契约却未必都是双务契约)保险契约是双务契约,同时也是有偿契约,因为要保人所为保险费的给付,与保险人所为保险金的给付,是互为对价的缘故。

4. 保险契约有认为是要式契约,但也有认为非要式契约:

(1)认为要式契约的依据:
本法43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
本法55条明定保险契约应记载的事项。

(2)认为非要式契约的依据:
本法?- 并未明文保险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保险契约乃契约之一种,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契约即为成立,并非要式行为,至于保险单或暂保单之出给,系契约成立后,保险人之应履行之义务,但并非保险契约之成立要约,故保险法?3,44应解为训示规定。

5. 保险契约是定型化契约:保险契约因渐次技术化、定型化与团体化之关系,致其内容均由保险公司一方面所决定,要保人祇有依保险公司所定之条款同意订立与否之自由,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所以学者称保险契约为一种附合契约(Contract in set form)或定型化契约。

在保险契约,要保人既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所以在行政上,政府对于各种保险契约之条款,必须进行事先审查,避免保险公司任意订立不利于要保人的条款,借以保护要保人之利益。在立法上,保险法?4 II更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6. 保险契约是继续性契约:保险契约非如现实买卖之仅为一时的法律关系,而系继续性的法律关系。其继续期间之长短,因保险种类之不同而有差异,人寿保险契约期间较长,运输保险契约期间较短,保险契约因属于继续性契约,所以也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例如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保险人重新核定保险费(本法?9 II)便是。

7. 保险契约是射倖契约:保险契约要保人固确定的支付保险费,但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则系乎偶然事故之是否发生,因此学者乃称保险契约为一种射倖契约。

8. 保险契约是最大诚意契约:保险契约是诚意契约,须依诚信原则为之,按一般契约莫不须依诚信原则为之,非独保险契约如此,但保险契约因具有射倖性的关系,所以对于诚信原则须特别强调始可,否则易于流为赌博。因而学者乃特称保险契约为最大诚意契约。

第二条 (保险人之意义)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图书试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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