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逐条释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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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描述

本书系就强制执行法每一个条文逐项、逐款详细解说,并参酌行政法、民法、民事诉讼法之理论,并尽可能提出所有之法律问题,整理各家学说与实务见解,并提出本书见解,以提昇读者研读法律之思考层面与逻辑思维能力。让读者研读强制执行法,同时复习行政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又本书于简目中,已全部列出大纲,方便参加考试之学生能迅速了解本法全部之内容,及从事司法实务工作者,迅速查阅相关资料。

著者信息

作者简介

沈建兴


  【现职】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庭长

  【经历】
  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
  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
  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法官
  地方法院民事庭庭长

图书目录

序 言

第二章 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第45条至第122条之4)
第二节 对于动产之执行(第45条至第74条)/3
第四十五条 动产之执行方法/3
壹、概 说/3
贰、本条所谓动产之强制执行/3
参、有价证券适用动产之强制执行/7
肆、其他情形适用或准用动产之强制执行/18
伍、本条所谓以查封之方法行之/19
陆、本条所谓以拍卖、变卖之方法行之/19

第四十六条 执行人员与协助机关/19

第四十七条 查封动产之方法/20
◎概 说/20

第四十八条 执行人员之查封权限/22
壹、概 说/22
贰、本条第1项所谓查封时/22
参、本条第1项所谓检查、启视/23
肆、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居住所/23
伍、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事务所/25
陆、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仓库、箱柜及其他藏置物品之  处所/27
柒、本条所谓查封时,如债务人不在场,应命其家属或邻右之有辨别事理能力者到场,于必要时,得请警察到场/28

第五十条 查封动产之范围/30
壹、概 说/30
贰、本条所谓查封动产之价格/31
参、本条所谓足清偿/32
肆、本条所谓强制执行之债权额/33
伍、本条所谓强制执行之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33
陆、违反本条规定查封之效力为何?是当然无效?还是得撤销?还是只为训示规定?/33

第五十条之一 无益执行禁止/35
壹、概 说/36
贰、本条第1项所谓应查封动产之卖得价金,清偿于强制执行费用后,无賸余之可能者,不得查封/36
参、本条第2项所谓查封物卖得价金,于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賸余之可能者,应撤销查封/37
肆、本条第3项所谓应先询问债权人意见,如债权人声明于查封物卖得价金不超过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时,愿负担其费用者,不适用之/39

第五十一条 查封之效力/40
壹、概 说/40
贰、本条第1项所谓及于查封物之天然孳息/50
参、本条第2项所谓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移转、设定负担/53
肆、本条第2项所谓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53
伍、本条第2项所谓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56
陆、本条第3项所谓实施查封后,第三人未经允许占有查封物,或为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执行法院得予排 除之/60
柒、执行法院执行本法不动产之执行程序或对于其他财产权之执行或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或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或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程序是否适用本条查封效力之规定?/63

第五十二条 酌留生活必需物/64
壹、概 说/64
贰、本条第1项所谓酌留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64
参、本条第1项所谓生活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钱/65
肆、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期间得伸缩之,但不得短于一个月或超过三个月/65

第五十三条 禁止查封之动产/65
壹、概 说/66
贰、本条第1项第1款所谓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所必需之衣服、寝具及其他物品/66
参、本条第1项第2款所谓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66
肆、本条第1项第3款所谓债务人所受或继承之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之物品/69
伍、本条第1项第4款所谓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所用之物/69
陆、本条第1项第5款所谓未与土地分离之天然孳息不能于一个月内收获者/70
柒、本条第1项第6款所谓尚未发表之发明或着作/70
捌、/本条第1项第7款所谓依法令规定应设备之机械或器具、避难器具及其他物品/70
玖、/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经斟酌债权人及债务人状况,有显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为适当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经债务人同意者,亦同/71
拾、本条相关之法律问题/71

第五十四条 查封笔录及查封物品清单/73
壹、概 说/74
贰、本条第1项所谓查封时,书记官应作成查封笔录及查封物品清单/74
参、本条第2项所谓查封笔录,应载明左列事项/74
肆、本条第2项所谓查封笔录之签名/76

第五十五条 查封时间之限制/76
壹、概 说/76
贰、本条第1项所谓其他休息日/77
参、本条第1项所谓进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实施关于查封之  行为/77
肆、本条第1项所谓有急迫情事,经执行法官许可者,不在此限/77
伍、本条第2项所谓日没前已开始为查封行为者,得继续至日没后/78
陆、本条第3项所谓许可执行之命令,应于查封时提示债  务人/78

第五十六条 重复查封之防止/79
壹、概 说/79
贰、本条所谓债务人之动产业经因案受查封者/79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期日之指定/81
壹、概 说/81
贰、本条第2项所谓查封日至拍卖期间,至少应留七日之  期间/82
参、本条第2项所谓因查封物之性质,须迅速拍卖者,不在此限/83

第五十八条 查封之撤销/84
壹、概 说/84
贰、本条第1项所谓拍定前提出现款,声请撤销查封/85
参、本条第2项所谓拍定后,在拍卖物所有权移转前,债权人撤回强制执行之声请,应得拍定人之同意/88

第五十九条 查封物之保管方法/89
壹、概 说/90
贰、本条第1项所谓查封之动产,移置于该管法院所指定之贮藏所/90
参、本条第1项所谓委託妥适之保管人保管之/91
肆、本条第1项所谓认为适当时,亦得以债权人为保管人/93
伍、本条第2项所谓除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外,经债权人同意或认为适当时,得使债务人保管之/95
陆、本条第3项所谓查封物交保管人时,应告知刑法所定损坏、除去或污秽查封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之处罚/98
柒、本条第4项所谓查封物交保管人时,应命保管人出具  收据/98
捌、/本条第5项所谓查封物以债务人为保管人时,得许其于无损查封物之价值范围内,使用之/99
玖、本条相关之法律问题/99

第五十九条之一 有价证券之代行权利或保全行为/100
◎概 说/100

第五十九条之二 天然孳息之拍卖/101
壹、概 说/101
贰、本条第1项所谓查封未与土地分离之天然孳息/102
参、本条第2项所谓分离前拍卖者,应由买受人自行负担费用採收之/103

第六十条 动产之变卖/104
壹、概 说/104
贰、本条第2项所谓本法第71条之规定,于变卖准用之/106

第六十条之一 有价证券之处理/107
壹、概 说/107
贰、除上市公司股票以外,其他有价证券之执行方法/108

第六十一条 拍卖之人员及场所/109
壹、概 说/109
贰、本条第1项所谓拍卖动产由执行法院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行之/110
参、本条第2项所谓认为必要时,得委託拍卖行或适当之人行之/110
◎委託拍卖行或适当之人拍卖,其法律性质为何?/110

第六十二条 贵重物品之鑑定/111
◎概 说/111

第六十三条 拍卖期日通知当事人到场/112
◎概 说/112

第六十四条 拍卖之公告/115
壹、概 说/115
贰、本条第2项第1款所谓拍卖物之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116
参、本条第2项第2款所谓拍卖之原因、日时及场所/116
肆、本条第2项第3款所谓阅览拍卖物及查封笔录之处所及 日时/117
伍、本条第2项第4款所谓定有拍卖价金之交付期限者,其 期限/117
陆、本条第2项第5款所谓定有应买之资格或条件者,其资格或条件/117
柒、本条第2项第6款所谓定有保证金者,其金额/117

第六十五条 公告之方法/118
◎概 说/118

第六十六条 拍卖之期日/121
◎概 说/121

第六十八条 拍卖物之交付/121
◎概 说/121

第六十八条之一/有价证券之执行代为背书或变更名义/123
壹、概 说/123
贰、执行法院执行债务人所提存之有价证券,而以其他财产权之执行方法核发扣押命令与收取命令,是否适用本条规定代债务人背书之规定?/123

第六十八条之二 拍定人未缴足价金之效果/125
壹、概 说/125
贰、本条第1项所谓拍定人未缴足价金者/126
参、本条第1项所谓再拍卖/127
肆、本条第1项所谓再拍卖时原拍定人不得应买/128
伍、本条第1项所谓再拍卖之价金低于原拍卖价金及因再拍卖所生之费用者,原拍定人应负担其差额/129
陆、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差额,执行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确定之/130
柒、本条第3项所谓原拍定人缴纳之保证金不足抵偿差额时,得依前项裁定对原拍定人强制执行/131

第六十九条 瑕疵担保/132
壹、概 说/132
贰、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132

第七十条 拍卖动产之程序/138
壹、概 说/139
贰、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或认为必要时,应依职权于拍卖前预定拍卖物之底价,并得酌定保证金额,命应买人于应买前缴纳之。未照纳者,其应买无效/139
参、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法院定底价时,应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之意见,但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不在此限/140
肆、本条第3项所谓拍定,应就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高唿三次后为之/141
伍、本条第4项所谓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如低于底价,或虽未定底价而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认为不足为反对之表示时,执行拍卖人应不为拍定/142
陆、本条第4项所谓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但债权人愿依所定底价承受者,执行法院应交债权人承受/143
柒、本条第5项所谓拍卖物再行拍卖时,应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但其最高价不足底价百分之五十;或虽未定底价,而其最高价显不相当者,执行法院应作价交债权人承受/145
捌、/本条第5项所谓债权人不承受时,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146
玖、本条第6项所谓债务人不得应买/147

第七十一条 拍卖物无人应买之处置/149
壹、概 说/149
贰、本条所谓作价交债权人承受/149
参、本条所谓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152

第七十二条 拍卖动产之限度/153
◎概 说/153

第七十三条 拍卖笔录之制作/154
◎概 说/154

第七十四条 拍卖价金清偿之顺序/155
◎概 说/155

第三节 对于不动产之执行(第75条至第113条)/155
第七十五条 不动产之执行方法/155
壹、概 说/155
贰、何谓不动产/156
参、何谓土地/156
肆、何谓定着物/162
伍、本条第1项所谓以查封、拍卖、强制管理之方式行之/168
陆、本条第2项所谓拍卖及强制管理之方法,于性质上许可并认为适当时,得併行之/168
柒、本条第3项所谓建筑物及其基地同属于债务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卖/168
捌、本条所谓动产与不动产併付拍卖/185

第七十六条 查封不动产之方法/186
壹、概 说/186
贰、本条第1项所谓揭示、封闭、追缴契据/187
参、本条第3项所谓已登记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并应先通知登记机关为查封登记/188
肆、本条第3项所谓其通知于第1项执行行为实施前到达登记机关时,亦发生查封之效力/189
伍、不动产查封之效力与违反查封之效力?/189

第七十七条 查封笔录之制作/193
壹、概 说/193
贰、本条第1项所谓查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194
参、本条第2项所谓查封人员及保管人应于前项笔录签名,如有依第48条第2项规定之人员到场者,亦应签名/195

第七十七条之一/债务人不履行陈述或提出文书义务之法律效果/196
壹、概 说/196
贰、本条第1项第1款所谓为调查不动产之实际状况、占有使用情形、海砂屋等足以影响交易之特殊情事或其他权利关系,得开启门锁进入不动产/197
参、本条第1项所谓得讯问债务人或占有之第三人,并得命其提出有关文书/199
肆、本条第2项所谓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提出文书,或为虚伪陈述或提出虚伪之文书者/199
伍、本条第3项所谓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提出文书或虚伪陈述或提出虚伪之文书或拒绝到场者,执行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之罚锾/200

第七十八条 债务人之管理费用/200
壹、概 说/200
贰、本条所谓债务人仍得为从来之管理或使用/201
参、本条所谓债务人以外之人保管者,执行法院得许债务人于必要范围内管理或使用之/202

第七十九条 自治团体等之保管或管理/202
◎概 说/203

第八十条 不动产价格之鑑定/203
壹、概 说/203
贰、本条所谓应命鑑定人就该不动产估定价格/203
参、本条所谓经核定后,为拍卖最低价额/207

第八十条之一 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210
壹、概 说/211
贰、本条第1项所谓不动产之拍卖最低价额不足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之费用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事由通知债 权人/212
参、本条第1项所谓债权人于受通知后七日内,得证明该不动产卖得价金有賸余可能或指定超过该项债权及费用总额之拍卖最低价额,并声明如未拍定愿负担其费用而声请拍卖/217
肆、本条第1项所谓逾期未声请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219
伍、本条第2项所谓依债权人前项之声请为拍卖而未拍定,债权人亦不承受时,执行法院应公告愿买受该不动产者,得于三个月内依原定拍卖条件为应买之表示,执行法院于讯问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后,许其应买/220
陆、本条第2项所谓债权人复愿承受者亦同/221
柒、本条第3项所谓逾期无人应买或承受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221
捌、/本条第3项所谓不动产由顺位在先之抵押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人声请拍卖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221
玖、/本条第4项所谓关于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之规定,于该不动产已併付强制管理之情形;或债权人已声请另付强制管理而执行法院认为有实益者,不适用之/224
拾、/执行法院违反本条无益执行禁止之规定,其所为拍卖之效力如何?当事人如何救济?/224

第八十一条 拍卖公告/225
壹、概 说/226
贰、拍卖公告之性质/226
参、拍卖公告应记载事项之调查/227
肆、拍卖公告违反本条应记载事项之规定,其拍卖效果   为何?/228
伍、本条第1项所谓拍卖不动产,应由执行法院先期公告/239
陆、本条第2项第1款所谓不动产之所在地、种类、实际状况、占有使用情形、调查所得之海砂屋等足以影响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应记明之事项/239
柒、本条第2项第2款所谓拍卖之原因、日期及场所。如以投标方法拍卖者,其开标之日时及场所,定有保证金者,其金额/245
捌、本条第2项第3款所谓拍卖最低价额/246
玖、本条第2项第4款所谓交付价金之期限/246
拾、/本条第2项第5款所谓阅览查封笔录之处所及日、时/246
拾壹、本条第2项第6款所谓定有应买资格或条件,其资格或条件/248
拾贰、本条第2项第7款所谓拍卖后不点交者,其原因/254
拾参、本条第2项第8款所谓定有应买人察看拍卖物之日、时者,其日、时/255

第八十二条 拍卖期日距离公告日之期间/255
壹、概 说/255
贰、本条所谓拍卖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十四日/255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拍卖之人员与场所/257
◎概 说/257

第八十四条 公告之方法/258
◎概 说/258

第八十五条 以投标之方法拍卖/260
壹、概 说/261
贰、拍卖不动产,除以现场投标方式为之外,尚得以通讯 投标/261
参、通讯投标之方式/261

第八十六条 保证金之预纳/262
壹、概 说/262
贰、本条所谓执行法院得酌定保证金额/263
参、本条所谓命投标人于开标前缴纳之/263

第八十七条 投标之方法及投标书内之记载/265
壹、概 说/265
贰、本条第1项所谓投标人应以书件密封,投入执行法院所设之标匦/269
参、本条第2项第1款所谓投标人之姓名、年龄及住址/271
肆、本条第2项第2款所谓愿买之不动产/285
伍、本条第2项第3款所谓愿出之价额/288

第八十八条 开标人员及其方式/290
壹、概 说/290
贰、执行法院之当众朗读得标人得标,其为私法行为或公法行为?/290
参、执行法院开标时审查投标单须注意之事项/291
肆、执行法官宣示当日拍卖期日终结后,可否再为开标行为/292

第八十九条 未纳保证金之效果/293
壹、概 说/293
贰、本条所谓应缴纳保证金而未照纳者,其投标无效/294

第九十条 出价相同之解决方法/298
壹、概 说/298
贰、本条第1项所谓投标人愿出之最高价额相同者,以当场增加之金额最高者为得标人,无人增加价额者,以抽签定其得标人/298
参、本条第2项所谓得标人未于公告所定期限内缴足价金者,再行拍卖,但未中签之投标人仍愿按原定投标条件依法承买者,不在此限/299

第九十一条 流标之处置/299
壹、概 说/299
贰、本条第1项所谓拍卖之不动产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300
参、本条第1项所谓到场之债权人于拍卖期日终结前声明愿承受者/300
肆、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应依该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将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并发给权利移转证书/302
伍、本条第1项所谓无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304
陆、本条第2项所谓依前项规定再行拍卖时,执行法院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304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次减价拍卖未能拍定时之处置/306
◎概 说/306

第九十三条 再行拍卖之期日/306
◎概 说/307

第九十四条 数债权人愿承受不动产时之处置/307
壹、概 说/307
贰、本条第1项所谓债权人有二人以上愿承受者,以抽签  定之/308
参、本条第2项所谓承受之债权人,其应缴之价金超过其应受分配额者,执行法院应限期命其补缴差额/308
肆、本条第2项所谓逾期不缴者,再行拍卖,但有未中签之债权人仍愿按原定拍卖条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309
伍、本条第3项所谓第68条之2规定,于前项再行拍卖准用之/310

第九十五条 强制管理及再行拍卖/310
壹、概 说/310
贰、本条第2项所谓经二次减价拍卖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时/311
参、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应于第二次减价拍卖期日终结后十日内公告愿买受该不动产者,得于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原定拍卖条件为应买之表示/312
肆、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得于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后,许其买受/315
伍、本条第2项所谓公告应买三个月期限内,无人应买前,债权人亦得声请停止前项拍卖,而另行估价或减价拍卖/316
陆、本条第2项所谓如仍未拍定或由债权人承受,或债权人未于该期限内声请另行估价或减价拍卖者,视为撤回该不动产之执行/317
柒、本条第3项所谓第94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于本条第1项承买准用之/319

第九十六条 拍卖不动产之限度/320
壹、概 说/320
贰、本条第1项所谓卖得价金,已足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其他部分应停止拍卖/320
参、本条第2项所谓债务人得指定其应拍卖不动产之部分/322
肆、本条第2项所谓建筑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单独拍卖/322

第九十七条 权利移转证书之发给/323
壹、概 说/323
贰、本条所谓缴足价金后,执行法院应发给权利移转证书/323

第九十八条 领得权利移转证书之效力/326
壹、概 说/326
贰、本条第1项所谓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所发给权利移转证书之日起,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327
参、本条第2项所谓不动产原有之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及租赁关系随同移转/328
肆、本条第2项所谓但发生于设定抵押权之后,并对抵押权有影响,经执行法院除去后拍卖者,不在此限/329
伍、本条第3项所谓存于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329
陆、本条第3项所谓但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未定清偿期或其清偿期尚未届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债权人声明愿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价额范围内清偿债务,经抵押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330

第九十九条 不动产之点交/330
壹、概 说/331
贰、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应交出之不动产/331
参、本条第1项所谓现为债务人占有/336
肆、本条第1项所谓查封后为第三人占有者/337
伍、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应解除其占有,点交于买受人或承受人/338
陆、本条第2项所谓第三人对其在查封前无权占有不争执/343
柒、本条第2项所谓第三人占有为前条第2项但书之情形者/343
捌、/本条第3项所谓点交后,原占有人复即占有该不动产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再解除其占有后点交之/348
玖、本条第4项所谓前项执行程序,应征执行费/348

第一百条 未拍卖动产之点交/348
壹、概 说/348
贰、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家属或受僱人/349
参、本条第2项所谓无前项之人接受点交时,应将动产暂付保管,向债务人为限期领取之通知/349
肆、本条第2项所谓债务人逾限不领取时,得拍卖之而提存其价金/350
伍、本条第3项所谓前二项规定,于前条之第三人适用之/350

第一百零一条 拒交书据之处置/351
壹、概 说/351
贰、本条所谓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书据无效/351

第一百零二条 共有物之拍卖方法/352
壹、概 说/352
贰、共有人出卖其土地或建物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353
参、基地出卖时,其基地上房屋所有之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优先购买权/364
肆、耕地出卖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378
伍、农地重划区内耕地出卖时,优先购买权之次序为: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现耕之他共有人;三、毗连耕地之现耕所有权人/383
陆、变卖分割共有物,共有人之优先承买权/386
柒、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专有部分与基地分属不同一人所有,专有部分出卖时,基地所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基地出卖时专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优先购买权/389
捌、/执行法院拍定后,优先购买权人具状行使优先购买权,惟拍定人具状否认有优先购买权,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392
玖、/本条第1项所谓第一次之拍卖,执行法院应通知他共有人,但无法通知时,不在此限/393
拾、执行法院拍定后,依法应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执行法院于拍定后,已依卷内资料地址,包括债权人查报之户籍誊本地址仍无法送达,是否须公示送达?/394
拾壹、优先购买权通知之内容须将同样买卖条件,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不得仅以买卖土地之事实通知,即谓已尽通知之义务/397
拾贰、本条第2项最低拍卖价额,就共有物全部估价,按债务人应有部分比例定之/399

第一百零三条 强制管理/399
壹、概 说/399
贰、执行法院命付强制管理之要件/400
参、执行法院命付强制管理之方式/400
肆、执行法院应撤销强制管理之事由/401

第一百零四条 强制管理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之效力/401
壹、概 说/401
贰、执行法院核发强制管理执行命令产生之效力/402

第一百零五条 选任管理人/402
◎概 说/403

第一百零六条 管理人之人数与职权行使之方法/403
壹、概 说/403
贰、管理人之职权/404

第一百零七条 对管理人之指示监督/404
◎概 说/405

第一百零八条 管理人之撤退/405
◎概 说/405

第一百零九条 管理人之权限/405
◎概 说/405

第一百一十条 收益之清偿顺序/406
壹、概 说/406
贰、本条第1项所谓收益,如非金钱可否变价?/407
参、本条第1项所谓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407
肆、本条第1项所谓如有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408
伍、本条第2项所谓债权人对管理人所制作之分配表声明  异议/408

第一百一十一条 收支计算书之呈送及异议/408
◎概 说/408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强制管理之终结/409
壹、概 说/409
贰、本条第1项所谓终结强制管理?第2项所谓撤销强制   管理?/409

第一百一十三条 动产执行规定之准用/410
壹、概 说/410
贰、何谓准用/410
参、强制执行法第113条规定不动产之强制执行,准用关于动产执行之规定/411

第四节 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执行(第114条)/413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船舶之强制执行/413
壹、概 说/414
贰、本条第1项所谓海商法所定之船舶/414
参、本条第1项所谓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准用关于不动产执行之规定/415
肆、本条第2项所谓运送人或船长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完成时止/418
伍、本条第2项所谓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权,或船舶碰撞之损害赔偿/418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一 船舶查封后之管理/419
壹、概 说/419
贰、本条第1项所谓经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得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准许其航行/420
参、本条第2项所谓以债权额及执行费用额或船舶之价额,提供担保金额或相当物品,声请撤销船舶之查封/420
肆、本条第2项所谓提供担保金额,得以保证书代之/421
伍、本条第4项所谓撤销船舶之查封时,得就该项担保金续行执行或对担保人迳为强制执行/421
陆、本条第5项所谓他债权人对该担保不得再声明参与分配/421
柒、本条第6项所谓执行法院依第1项之规定,准许船舶航行,不影响海商法第24条第1项第1款之优先受偿权/422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二 船舶之拍卖及变卖/422
壹、概 说/423
贰、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准许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处所停泊者,不得拍卖/423
参、本条第2项系规定拍卖船舶之公告,应记载之事项及揭示公告之方法/423
肆、本条第3项所谓船舶之变卖/424
伍、有关船舶拍卖、变卖应有部分之执行/424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三/拍卖外国船舶及其优先抵押争议之处理/425
壹、概 说/425
贰、本条所谓关于船舶之优先权及抵押权,依船籍国法/425
参、本条所谓当事人对优先权与抵押权有争议者,应由主张有优先权或抵押权人诉请裁判/426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四 航空器之强制执行/426
壹、概 说/426
贰、本条第1项所谓民用航空法所定之航空器,准用关于船舶执行之规定/426
参、本条第2项所谓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当地民用航空主管机关保管之/427
肆、本条第2项所谓航空器,第一次拍卖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一个月/427
伍、本条第3项所谓拍卖航空器之公告/427

第五节 对于其他财产权之执行(第115条至第122条)/428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第三人金钱债权之执行/428
壹、概 说/428
贰、本条第1项所谓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为执行时/429
参、本条第1项所谓发扣押命令禁止债务人收取或为其他处分,并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443
肆、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法院得询问债权人意见以命令许债权人收取/454
伍、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法院得以命令将该债权移转于债  权人/457
陆、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法院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支付转给债权人/460
柒、本条第3项所谓金钱债权因附条件、期限、对待给付或其他事由,致难依前项之规定办理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准用对于动产执行之规定拍卖或变卖之/462
捌、/本条第3项所谓金钱债权附有已登记之担保物权者,执行法院依前三项为强制执行时,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467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一 对第三人金钱债权之执行方法/467
壹、概 说/467
贰、本条第1项所谓薪资或其他继续性给付之债权所为强制执行/468
参、本条第1项所谓扣押命令效力及于扣押后应受及增加之给付/470
肆、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债务人于扣押后应受及增加之给付,执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转于债权人/470
伍、本条第2项所谓债务人丧失其权利或第三人丧失支付能力时,债权人债权未受清偿部分,移转命令失其效力,得声请继续执行,并免征执行费/474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二 第三人为提存、支付/478
壹、概 说/478
贰、本条第1项所谓第三人于执行法院发第115条第2项命令前得将对债务人之金钱债权全额或扣押部分提存于清偿地之提存所/479
参、本条第2项所谓第三人于依执行法院许债权人收取或向执行法院支付转给债权人之命令办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额超过债务人之金钱债权未受扣押部分者,应即将该债权之全额支付扣押在先之执行法院/480
肆、本条第3项所谓已为提存或支付时,应向执行法院陈明其事由/481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物之交付或移转请求权之执行/481
壹、概 说/481
贰、本条第1项所谓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482
参、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487
肆、本条第1项所谓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之规定执 行之/489
伍、本条第2项所谓基于确定判决,或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调解,第三人应移转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于债务人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之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执行之/489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一 船舶、航空器权利执行之准用/492
◎概 说/492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他种财产权之执行/492
壹、概 说/492
贰、下列各种财产权,应适用本条之他种财产权执行之规定,分述如下/494
参、下列各种财产权,是否适用本条之他种财产权执行之规定?分述如下/501
肆、下列各种情形,并非财产权,不适用本条他种财产权执行之规定,分述如下/502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扣押命令等之送达/504
壹、概 说/504
贰、本条第1项所谓应送达于债务人及第三人/505
参、本条第2项所谓送达于第三人时发生效力,无第三人者,送达于债务人时发生效力/505
肆、本条第2项但书所谓送达前已为扣押登记者,于登记时发生效力/506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扣押命令等之异议及其执行/507
壹、概 说/507
贰、本条第1项所谓第三人不承认债务人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之存在,或于数额有争议或有其他得对抗债务人请求之事由/508
参、本条第1项所谓应于接受执行法院命令后十日内,提出书状,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508
肆、本条第2项所谓第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声明异议,亦未依执行法院命令,将金钱支付债权人或将金钱、动产或不动产支付或交付执行法院/515
伍、本条第2项所谓得因债权人之声请,迳向该第三人为强制执行/516
陆、本条第3项所谓对于前项执行,第三人得以第1项规定之事由,提起异议之诉/520
柒、本条第4项所谓第18条第2项之规定,于前项诉讼准用之/520

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人对第三人之诉讼/521
壹、概 说/521
贰、本条第1项所谓第三人依前条第1项规定声明异议者,执行法院应通知债权人/521
参、本条第2项所谓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声明异议认为不实时,得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522
肆、本条第3项所谓债权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为起诉之证明者,执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声请撤销所发执行命令/531

第一百二十一条 债务人拒交书据之处理/538
◎概 说/538

第一百二十二条 禁止执行之债权/539
壹、概 说/539
贰、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依法领取之社会福利津贴/540
参、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依法领取之社会救助或补助/543
肆、本条第2项所谓债务人依法领取之社会保险给付/546
伍、本条第2项所谓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549
陆、本条第2项所谓系维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为强制执行/550
柒、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者,而实务上比较常出现者如下/552

第六节/对于公法人财产之执行(第122条之1至第122条之4)/555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一 公法人之范围/555
壹、概 说/555
贰、本条第1项所谓关于金钱请求权之强制执行/555
参、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或依法为公法人者/556
肆、本条第1项所谓但债务人为金融机构或其他无关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业者,不在此限/557
伍、本条第2项所谓第20条至第25条之规定,于前项执行不适用之/558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二 自动履行期限及迳向公库执行/558
壹、概 说/558
贰、本条第1项所谓先发限期自动履行命令/559
参、本条第2项所谓列有预算项目而不依执行法院自动履行命令履行,执行法院得迳对该管公库执行之/560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三 公用财产执行限制/561
壹、概 说/561
贰、本条第1项所谓公用财产,为其推行公务所必需或其移转违反公共利益者,债权人不得为强制执行/562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四 国有财产法等限制规定之排除/562
◎概 说/563

第三章/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第123条至第126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付动产之执行方法/567
壹、概 说/567
贰、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得将该动产取交债权人/570
参、本条第2项所谓应交付之物为书据、印章或其他相类之凭证得准用第121条、第128条第1项规定强制执行/576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交付不动产执行方法/577
壹、概 说/577
贰、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不动产而不交出者/578
参、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法院得解除债务人之占有,使归债权人占有/580
肆、本条第1项所谓如债务人于解除占有后,复即占有该不动产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再为执行/584
伍、本条第2项所谓再为执行,应征执行费/585
陆、本条第3项所谓执行名义命债务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准用前二项规定/585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方法之准用/585
◎概 说/585

第一百二十六条/应交付之物为第三人占有时之执行方法/586
壹、概 说/587
贰、本条所谓应交付之动产、不动产或船舶及航空器为第三人占有者/587
参、本条所谓执行法院应以命令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得请求交付之权利移转于债权人/587

第四章 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第127条至第131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可代替行为请求权之执行方法/591
壹、概 说/591
贰、本条第1项所谓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履行/591
参、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费用,由执行法院酌定数额,命债务人预行支付或命债权人代为预纳/594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未履行不可代替行为义务之执行规定/595
壹、概 说/595
贰、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596
参、本条第1项所谓债务人不履行时,执行法院得定债务人履行之期间,债务人不履行时,得处新台币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之怠金,其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或管收之/598
肆、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规定,于夫妻同居之判决不适用之/599
伍、本条第3项所谓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子女或被诱人者,除适用第1项规定外,得用直接强制方式,将该子女或被诱人取交债权人/600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未履行不作为义务之执行规定/603
壹、概 说/603
贰、本条第1项所谓命债务人容忍他人之行为,债务人不履行时,得处怠金,其仍不履行时,得再处怠金或管收之/604
参、本条第1项所谓禁止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者,债务人不履行时,得处怠金,其仍不履行时,得再处怠金或管 收之/606
肆、本条第2项所谓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并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之费用,除去其行为之结果/607
伍、本条第3项所谓依前项规定执行后,债务人复行违反时,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再为执行/609

第一百二十九条之一 有关机关协助执行/610
◎概 说/610

第一百三十条 意思表示请求权之执行方法/610
壹、概 说/611
贰、本条第1项所谓命债务人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决确定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成立者/613
参、本条第1项所谓视为自其确定或成立时,债务人已为意思表示/618
肆、本条第2项所谓意思表示有待于对待给付者,于债权人已为提存或执行法院就债权人已为对待给付给予证明书时,视为债务人已为意思表示/620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分割继承财产之执行方法/621
壹、概 说/621
贰、本条第1项所谓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执行法院得将各继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点交之/622
参、本条第1项所谓其应以金钱补偿者,并得对于补偿义务人之财产执行/632
肆、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名义系变卖继承财产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继承人或各共有人者/633
伍、本条第2项所谓执行法院得予以拍卖,并分配其价金,其拍卖程序,准用关于动产或不动产之规定/633

第五章 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第132条至第140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时期/639
壹、概 说/639
贰、假扣押执行/639
参、一般假处分执行/644
肆、定暂时状态假处分执行/650
伍、本条第1项所谓应于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送达同时或送达前为之/679
陆、本条第2项所谓送达前之执行,于执行后不能送达,债权人又未声请公示送达者,应撤销其执行/681
柒、本条第3项所谓债权人收受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后已逾三十日者,不得声请执行/681

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一 执行处分之撤销/684
壹、概 说/684
贰、本条所谓得依声请撤销已实施之执行处分,是否须依声请始得撤销,执行法院得否依职权撤销?/684

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二 自助行为债务人之管收/685
◎概 说/685

第一百三十三条 收取金钱及分配金额之提存/686
壹、概 说/686
贰、本条所谓执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钱/686
参、本条所谓依分配程序应分配于假扣押债权人之金额,应提存之/687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拍卖假扣押动产之权宜办法/688
◎概 说/688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债权或其他财产权执行假扣押之方法/689
◎概 说/690

第一百三十六条 假扣押执行方法之准用规定/690
壹、概 说/691
贰、本条所谓准用动产执行之规定/691
参、本条所谓准用不动产执行之规定/691
肆、本条所谓准用船舶及航空器执行之规定/691

第一百三十七条 系争物之管理/692
◎概 说/692

第一百三十八条 假处分裁定之送达/693
◎概 说/693

第一百三十九条 假处分裁定之揭示/693
◎概 说/693

第一百四十条 假处分执行方法之准用规定/694
◎概 说/694

第六章 附 则(第141条至第142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施行前已开始执行事件之结案方法/699
◎概 说/699

第一百四十二条 施行日/700
◎概 说/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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