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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修订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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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者
出版者 出版社:三民 订阅出版社新书快讯 新功能介绍
翻译者
出版日期 出版日期:2015/09/25
语言 语言:繁体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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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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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表面观之,强制执行法固仅规范执行程序,但实务处理中会涉及其他法律,故强制执行可谓一综合法律之实现。

  强制执行固有理论为基础,但实务上之问题,变化多端,有时非依理论所能解决,此由台湾高等法院每年召开之法律座谈会,其中强制执行方面甚多且杂可明,故研究强制执行法不可偏离实务,但亦不可不顾理论,本书系作者结合多年实务处理及教学经验,依强制执行法之体系,完整介绍该法。

  本书分为概论、总则、分则,概论系一般性说明,总则系就强制执行法总则规定说明,分则系就各种执行程序说明,其中部分附以流程图,以便读者有一完整概念。另在第二章金钱请求权之执行,特辟一节说明「执行金钱」,此在法条中虽未明文规定,但实际有此执行,另就现行法及司法院现拟之修正草案提出个人修正意见,可供学理及实务参考。

著者信息

作者简介

吴光陆

  学历:

  国立中兴大学法律学系(现改为国立台北大学法律学系)毕业
  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毕业
  司法官训练所司法官班结业

  经历:
  台湾彰化、台中、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台南地方法院庭长、台湾高等法院台南、 台中分院法官(自民国六十八年九月起至民国七十八年十月)
  中华民国仲裁协会仲裁人
  中兴大学、东海大学、岭东商专、台中商专兼任讲师
  金融人员训练中心讲座
  基层金融研究训练中心讲座

  现任:
  精诚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自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今)
  台北大学法律学院法律学系兼任专业技术人员(比照教授级)
  律师职前训练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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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修订三版序
修订二版序
自 序

第一编 绪 论   1

第一章 概 说   3
第一节 强制执行之意义   3
第二节 强制执行之重要性   5
第三节 实现之权利   6

第二章 强制执行权与强制执行请求权   7

第三章 强制执行法之立法   11
第一节 强制执行法之编制   11
第二节 强制执行法之立法主义   11
第三节 强制执行法之价值取向   17

第四章 强制执行之种类   19

第五章 强制执行行为之瑕疵   23

第六章 强制执行之性质   25

第七章 我国强制执行法之历史   27
第一节 制定与修正   27
第二节 修正之适用   27
第三节 性 质   30
第四节 与其他法令关系   31
第五节 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之关系   32

第二编 本 论   33

第一章 总 则   35
第一节 执行机关与执行人员   35
第二节 协助机关   36
第三节 执行名义   37
第一款 执行名义之意义与重要性   37
第二款 执行名义之要件   39
第三款 执行名义之种类   45
第四款 各种执行名义   46
第一目 确定之终局判决   46
第二目 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   47
第三目 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61
第四目 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62
第五目 抵押权人之拍卖抵押物裁定及质权人拍卖质物之裁定   64
第六目 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执行名义者   73
第五款 执行名义之竞合   86
第六款 执行名义之消灭   88
第四节 管 辖   92
第五节 执行费用   95
第六节 失 权   101
第七节 消灭时效   102
第八节 执行当事人   104
第一款 执行当事人之意义   104
第二款 执行当事人之能力   105
第三款 执行当事人之代理人   109
第四款 执行当事人适格(执行力之主观范围)   111
第五款 执行当事人适格争议之处理   127
第九节 强制执行之客体(标的)   129
第一款 责任财产   130
第二款 交付物   138
第三款 义务人   138
第十节 强制执行之要件   138
第一款 声请强制执行   139
第二款 强制执行开始之限制   142
第三款 执行障碍   146
第四款 缴纳执行费用   147
第五款 向管辖法院声请   147
第十一节 强制执行之进行   148
第一款 开 始   148
第二款 调 查   148
第三款 登 记   149
第十二节 强制执行之延缓   150
第十三节 变更及延展执行期日   153
第十四节 强制执行之停止   154
第十五节 强制执行之撤销   163
第十六节 强制执行之撤回   166
第十七节 强制执行程序之终结   168
第十八节 执行之救济   173
第十九节 程序之救济声请与声明异议   174
第一款 声请与声明异议之意义   174
第二款 声请与声明异议之要件   174
第三款 法院之处理   185
第四款 无一事不再理之适用   190
第五款 执行程序之停止   190
第六款 执行程序终结后之救济   193
第二十节 债务人异议之诉   194
第一款 前 言   194
第二款 实体权利义务救济本法第十四条   196
第一目 意 义   196
第二目 性 质   196
第三目 异议事由   199
第四目 适用范围   211
第五目 诉讼程序   212
第三款 执行当事人适格救济本法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   217
第一目 意 义   217
第二目 性 质   218
第三目 异议事由   218
第四目 适用范围   218
第五目 诉讼程序   219
第二十一节 许可执行之诉   221
第二十二节 第三人异议之诉   225
第一款 前 言   225
第二款 性 质   227
第三款 适用范围   228
第四款 异议之诉事由   228
第五款 诉讼程序   253
第六款 异议之诉终结后之救济   258
第二十三节 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   263
第一款 前 言   263
第二款 拘 提   264
第三款 管 收   268
第四款 限制住居   271
第二十四节 担 保   272
第二十五节 债权凭证   274

第二章 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   279
第一节 概 说   279
第二节 对于金钱之执行   280
第一款 前 言   280
第二款 执行程序   280
第三款 执行程序注意事项   281
第四款 结 语   282
第三节 对于动产之执行   282
第一款 前 言   282
第二款 执行程序   285
第一目 查 封   285
第二目 换 价   317
第三目 分 配   333
第四节 对于不动产之执行   334
第一款 前 言   334
第二款 执行程序   338
第一目 查 封   338
第二目 换 价   352
第三目 分 配   401
第五节 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执行   402
第一款 前 言   402
第二款 船舶之强制执行   402
第三款 航空器之强制执行   414
第六节 对于其他财产权之执行   415
第一款 前 言   415
第二款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   422
第三款 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 444
第四款 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船舶或航空器之权利   448
第五款 上开以外之财产权   448
第六款 书据之交出   453
第七款 第三人之救济及执行   453
第七节 对于公法人财产之执行   460
第八节 参与(加)分配   464
第一款 前 言   464
第二款 参与分配之要件   469
第三款 分配程序   483
第四款 分配表之救济   490
第五款 分配表确定之效果   511

第三章 关于非金钱请求权之执行   515
第一节 概 说   515
第二节 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   515
第一款 前 言   515
第二款 交付动产   516
第三款 交出不动产   522
第三节 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   527
第一款 前 言   527
第二款 令为一定行为   527
第三款 令为一定不行为   535
第四节 命为一定意思表示   537
第五节 分割继承财产或共有物   540

第四章 保全执行   545
第一节 概 说   545
第二节 假扣押执行   547
第三节 假处分执行   548
第四节 保全执行之撤销   552

第五章 自助行为   557

第六章 强制执行之竞合   559


第七章 家事事件之执行   567

附件: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号解释   572
参考资料   575

图书序言

第一编 绪 论

第一章 概 说

第一节 强制执行之意义


按权利之本质,通说为法律上之力说,即以权利为法律赋予特定人,用以实现某种特定利益之力1,故权利受法律保障,必须能实现,否则即无意义。而实现最重要之方法即为强制执行,此观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给付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明示强制执行可明2。胜诉之判决不能强制执行,犹如废纸,权利成为空谈。希腊正义之神,一手持天平,一手持剑,并蒙着眼睛,其持天平代表公平公正判断,持剑代表强制执行,亦即其代表之公平正义判断必须获得实现。至于蒙着眼睛,表示其不可能看到争执发生之一切经过,须用耳朵听双方陈述以判断即双方之争执须以证据认定事实,与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相同。

在早期自力救济时代,权利人凭一己之力实现权利。迨至公力救济时代,禁止自力救济,由国家以公权力保障权利。所谓强制执行,即由国家之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之权利。

上述所称之权利指私权,故一般所称之强制执行指民事强制执行,与行政执行法之强制执行系实现公权不同,即强制执行实现私权利,不包括公法上之权利,日本即称「民事执行法」。但我国在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行政执行法,并未就公法上金钱债权之执行设有规定,而行政法规对科处罚锾等金钱债务往往均有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3,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六号解释:「强制执行法施行后,强制执行仅得由法院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处之罚锾,除依法移送法院办理外,不得迳就抗不缴纳者之财产而为强制执行。本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号解释,仍应适用。」及第三五号解释:「对人民财产为强制执行,非有强制执行法第四条所列之执行名义,不得为之。行政机关依法科处罚锾之公文书,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强制执行或得移送法院办理者,自得认为同法第四条第六款所规定之执行名义,否则不能迳据以为强制执行。」此类公法上金钱债权亦由法院依强制执行法办理,可谓形式之强制执行。

图书试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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