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序 岳生幼时求学过程中有些波折,1956年进入台大法律学系就读,当时已晚同届同学五年;因而比应届入学的东雄大五岁,我们是同学系但不同班,他是法学组,我是司法组。大一时在校总区上课,虽有修同位老师的课程,但直至大二到徐州路法学院后,方与东雄较为熟识。他班上同学岳生先认识陈计男,计男常与东雄在其父戴炎辉老师的研究室共同读书,偶尔岳生也一起至该处讨论问题。相处越久就越认识东雄。东雄与计男、张俊雄与陈水亮在他班上之表现较为优异。
在大学时未有机会上戴炎辉老师的课,直至研究所时方修习其所开之唐律课程。又因帮老师论文校对,有时至戴老师的家,也会被师母留下来吃饭。自此受戴老师的许多照顾,不论是研究所时期,乃至于日后在司法院任职大法官期间。戴老师于1971年被任命为司法院 大法官,隔年升任副院长。当时大法官人选有省籍限制,戴老师之职缺就由最高法院之陈世荣法官与岳生递补第三届大法官。1977年4月 老师升任院长,在此期间,岳生受老师之关照更多。
东雄与岳生更进一步的接触是在于德国留学时期。当初在海德堡留学的同学中,夫妻同行的仅有内人与岳生一对。因此我们家成为留学生的聚会场所,包括施启扬、黄显昌、王仁宏、王泽鑑等十多位法律人皆已在海德堡。东雄也先来海德堡,还有其他两位一起来。大伙常常相聚,彼此相处得很好。由于当时台湾来海德堡大学深造的法律人特别多,大家在一起多以母语交谈,而影响德语之学习,这对于刚来留学的人,并非好事。泽鑑与东雄听了岳生的建议之后,泽鑑转到慕尼黑大学就读,而东雄则因高中时的家教老师张昭鼎教授,正在Mainz大学原子分子研究所攻读博士学位,便决定转去Mainz大学。在华人为数不多的大学中就读,的确也因此使德语奠定更好的基础,东雄即在四年内顺利完成博士论文毕业归国。
东雄在1969年回台湾。当时岳生已在台大任教三年。岳生刚回母校服务时,即根据过去自己之体验,建议为已修过德文之研究生开设「德文法学名着选读」,每週4小时,而使其免修每週12小时必修的德文课程;系主任与前辈们同意后,岳生即受命担任此课程已有三年之久,颇有教学相长之感。但由于东雄回国后初任教,任教学分不足的情形下,岳生即将该课让与东雄,也让东雄能自德国回国后,即由熟悉的德文法学开始衔接教学工作。
在台大任教同事期间,对东雄所邀请来之德国学者,包括德国法制史大家Prof. Coing、Prof. Bärmann,以及柏林自由大学的Heckelmann教授等,岳生也参与接待,尤其也与后者成为好友,多年来皆有互相拜访。虽然我很快至司法院任职,但一直都在台大法律系兼课,仍然与东雄保持一定往来,特别是协助东雄经营中国法制史学会。因为岳生对法制史亦有浓厚兴趣。
岳生自1972年担任第三届大法官之后,续任第六届及其后不分届次至2007年,任期届满退休;并自1999年起担任司法院院长。东雄被选任为第六届大法官后,在1994年至2003年间我们共同任职于司法院。自第六届开始后,大法官的选任不再有省籍的限制,只要有优良表现,即有被提名机会,而使得第六届大法官人才济济。在上述背景下,第六届大法官确实也发挥了最大的功能,九年任内不但作成二百则解释(释字第367~566号解释),亦为宣告法律违宪最多的一届。其中如释字第371号解释允许法官确信其所适用之法律违宪时,得直接声请大法官解释;释字第384号解释强调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而宣告检肃流氓条例违宪;释字第392号解释将羁押权从检察官移到法官;释字第436号解释将军事审判纳入普通司法体系,释字第499号解释宣告修宪条文违宪无效;释字第520号解释有关停止核四不执行其预算之解释,以及释字第525号解释将法规变动纳入信赖保护之范围等,均对人权之保障与宪政之发展发生深远影响。东雄除共同参与上述解释外,由于东雄的专长在于亲属法,承接第五届任期最后所作成之释字第365号解释,将民法亲属编中之「父权优先」条款宣告违宪之精神,于第六届大法官任内共作成六则与亲属法相关的重要解释,包括第372、410、437、452、502与552号解释。其中第452号解释将民法关于夫妻住所以单方意思决定之规定,认与宪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则尚有未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而敦促立法机关尽速修法。第552号解释更解决第362号解释所留下的重婚问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与身分关系之公共利益进行考量,而调整后婚有效的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皆为善意且无过失始可,同时要求立法机关尽速修法,明定应解消前婚或后婚,以及相关当事人之保障。上述解释在作成之后,皆促使立法机关修正民法相关条文予以落实。
东雄对我国身分法上的贡献颇多,其一方面以大法官之职,在实务上作出重要解释,而对亲属法中男女不平等之规定宣告违宪,他方面亦在法务部担任身分法(民法亲属继承编)研究修正工作的召集人,积极推动修法,更落实宪法所欲保障的男女平等,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学术上,东雄承自父亲的研究方向,一脉相传,除了经营中国法制史学会有成之外,更承接戴老师之亲属与继承法教科书后续修订,多年来持续发表有关亲属继承领域之相关论文,亦带领此一领域之学术发展方向。在比较法的研究上,东雄长年致力于德国瑞士有关身分法规之分析,并参与台湾大学多年前曾出版之德国民法典翻译之修订工作,针对其中已变革极大之亲属继承法规进行修正,已于近日出版,相信对于提升德国身分法之比较研究有相当助益。如今,东雄之长女瑀如亦专攻身分法,留德回来,任教于台北大学讲授身分法课程,难得三代同门相承,诚属学术界之佳话。
东雄自德国留学归来,除了在学术领域中,一直保持与德国法学界的接触,在台大任教期间,持续请德国教授来台大客座,不但拓展学生视野,也增进学生日后继续去德国深造的意愿。其后引进德国环保法,致力再生能源的推广,介绍德国在此领域的最新发展,包括太阳能、风能及地热发电等技术,并促进我国相关法规之立法。东雄多年来在中德交流上所作的努力,亦使其获得德国联邦总统所颁发之十字勋章,可谓实至名归。
时光飞逝,未料东雄也迈入八十岁了,共同走过的岁月,有着无限的回忆……同窗、同僚而能共学共事,如今仍能在各自的法学岗位上贡献一己之力,实为难得的缘分。东雄长女瑀如日前告知,东雄八秩祝寿论文集即将出版,爰为之序,并特借此祝福东雄生日快乐、身体康健。
翁岳生 敬贺
2017年8月21日
戴东雄先生八秩华诞寿序 森焱在台湾大学就学时,大三应修之亲属法及继承法,因戴炎辉老师赴华盛顿大学研究一年,致未能受教于戴老师,颇感失落。至大四始上戴老师亲授之中国法制史。前此,司法行政部早于1949年成立「司法法规检讨整理委员会」,内设「台湾民事习惯小组」,延至1966年始聘请戴老师担任小组召集人总其成。当其时,森焱适调司法行政部研究室办事,有幸参与「司法行政部台湾民事习惯调查团」,始得就近仰承教诲。对于老师学识之渊博,处事之严谨,感佩无已。1994年森焱担任司法院第六届大法官,与戴老师令郎东雄世兄同事九年,甚感荣幸。尤其职务分配时,森焱与东雄、王和雄二兄同属一组,遇有拟议解释文草案时,有关争点之切磋,受益良多。在此期间,感受东雄兄思虑周详,对学问之深入研究、环保问题之关切、人权保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维护,甚具热诚,兹举三事略述如次:
戴老师对于学术之研究主要有民法亲属与继承编着作之出版,唐律及中国法制史并台湾地方志之研究等,着作等身,为周知之事实。其中亲属与继承编由东雄兄起承先启后之功。先是由戴老师于1955年出版「中国亲属法」、1957年出版「中国继承法」,继于1986年由 戴老师与东雄兄以合着方式出版「中国亲属法」、2007年再由戴老师、东雄兄及东雄兄令媛瑀如合着并改名为「亲属法」出版;「中国继承法」则由戴老师、东雄兄于1986年继续合着出版、2010年2月1日再由戴老师、东雄兄及瑀如合着并改名为「继承法」出版。是三代接续研究亲属法及继承法的典范,可谓源远流长,一脉相承,为学术界传扬之佳话。
东雄兄于2004年11月12日由德国在台协会戴森处长代表德国总统Johannes Rau阁下,在台北圆山饭店举行隆重的授勋典礼,颁发德国 联邦总统一等十字勋章,震惊台湾学政界。原来东雄兄处事稳重,实事求是,事后了解,是因为东雄兄于1977年获得德国宏博学术基金会资助,前往位在法兰克福的欧洲法制史研究所进修,研究「德国继受罗马法与我国继受欧陆法」之专题,回国后出版「中世纪义大利法学与德国继受罗马法」专书,当时参访德国学术研究机构、企业工厂,并与学者专家请益,深感德国学术研究水准甚高,尖端科技进步,认为台德关系有加强必要。因此邀请有名德国学者前来台湾讲学,提高我国国际学术研究的风气,也促进年轻学者赴德留学的意愿。
自1983年至1994年间,东雄兄出任台大法律研究所所长及其后之法学院院长期间,经由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与德国学术交流协会交换学者与专家计画之名义下,邀请德国各大学就消费者保护法、公平交易法、劳工法、公寓大厦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智慧财产法等学有专长的教授前来台湾访问,做专题演讲,并协助政府各部门立法或修法的工作。自东雄兄担任司法院大法官后,更担任德国宏博学术基金会台湾分会会长,促进台德双方之交流,合作对象扩张及高科技产业技术方面。东雄兄夫人周美惠女士在台湾推行环境保护与再生能源工作,于1998年以台湾宏博联谊会名义,邀请德国前总理Helmut Schmidt来访,就有关环保与经济如何兼顾,做专题演讲,有助于台湾发展绿色产业。其后又邀请德国绿党国会议员Hans Josef Fell来台参加立法院与经济部能源局主办之再生能源研讨会,协助台湾尽速达到永续非核家园之目标。以上可见东雄兄努力促成我国成为再生能源的先进国家所做的努力,能获得德国联邦总统一等十字勋章,名实相符。
戴大法官于九年任期当中,对于释宪案件用心着力,从他提出的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可以窥见。兹举三则,以明用心之殷切。
释字第520号解释谓:因施政方针或重要政策变更涉及法定预算之停止执行时,则应本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之宪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对国家重要事项之参与决策权,依照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及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7条规定,由行政院院长或有关部会首长适时向立法院提出报告并备质询。本件经行政院会议决议停止执行之法定预算项目,基于其对储备能源、环境生态、产业关连之影响,并考量历次决策过程以及一旦停止执行善后处理之复杂性,自属国家重要政策之变更,仍须尽速补行上开程序。其由行政院提议为上述报告者,立法院有听取之义务。行政院提出前述报告后,其政策变更若获得多数立法委员之支持,先前停止相关预算之执行,即可贯彻实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对或其他决议,则应视决议之内容,由各有关机关依本解释意旨,协商解决方案或根据宪法现有机制选择适当途径解决僵局。解释理由书末段则记载:于不能协商达成解决方案时,各有关机关应循宪法现有机制为适当之处理,诸如:行政院院长以重要政策或施政方针未获立法院支持,其施政欠缺民主正当性又无从实现总统之付託,自行辞职以示负责;立法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3款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使其去职(不信任案一旦通过,立法院可能遭受解散,则朝野党派正可借此改选机会,直接诉诸民意,此亦为代议民主制度下解决重大政治冲突习见之途径)。
戴大法官对此解释提出协同意见,进一步引申:行政院与立法院于不能协商达成解决方案时,行政院院长以重要政策或施政方针未获立法院支持,其施政欠缺民主正当性又无从实现总统之付託,自行辞职以示负责;行政院院长亦得鑑于核四建厂计画自推动以来,社会经济及国际情势已发生重大变迁,经组成「核四再评估委员会」审慎评估后,以「不建核四不会缺电」、「具体可行的核四替代方案」、「核废料是万年无解的难题」、「核灾万一发生危机处理堪忧」、「核四合约中止损失尚可忍受」、「永续发展台湾经济逐渐建立非核家园」等六项理由,决定停止兴建核能电厂,以符合宪法对人民生存权之保障,并深信能获得多数人民之支持,而选择坚持其政策主张,依本院释字第391号解释意旨,负政策成败之责任。立法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3款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使其去职。立法院依宪法第63条通过能源法案及其他相关法案。
按自由时报网站于2013年2月21日报导,依据立法院预算中心报告指出,核四自1982年编列预算迄今,前后四度追加预算,从原始的1,697亿余元已暴增到2,838亿余元。如果有关机关能够依据戴大法官提出之解决方案早日处理,定其行止,当可阻止核四厂之停工与复工,进退失据,最后于2014年4月24日宣布封存,陷入将来不知如何善后的窘境。
释字第488号解释谓信用合作社法第27条第1项及银行法第62条第1项系为保障存款人权益,并兼顾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设,金融机构监管接管办法第11条第1项第3款及第14条第4款虽亦有银行法第62条第3项授权之依据,惟基于保障人民权利之考量,法律规定之实体内容固不得违背宪法,其为实施实体内容之程序及提供适时之司法救济途径,亦应有合理规定,方符宪法维护人民权利之意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订定之命令,为适当执行法律之规定,尤须对採取影响人民权利之行政措施时,其应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规范。前述银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机构监管接管办法所定之各种措施,对银行、信用合作社之股东(社员)、经营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既皆有重大影响,该等法规仅就主管机关作成行政处分加以规定,未能对作成处分前,如何情形须听取股东、社员、经营者或利害关系人陈述之意见或征询地方自治团体相关机关(涉及各该地方自治团体经营之金融机构)之意见设置明文。又上开办法允许主管机关迳行指派机关(机构)或人员为监管人或接管人,并使接管人取得经营权及财产管理处分权,复由接管人及主管机关决定概括让与全部或部分业务及资产负债,或与他金融机构合併,无须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机构股东或社员大会决议之可行性,亦不考虑该金融机构能否适时提供相当资金、担保或其他解决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之有效方法,皆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未尽相符。
戴大法官就此提出不同意见书,认为本解释保护受接管信用合作社之权益犹有不足,认为银行法第62条第1项及信用合作社法第27条第1项所称「其他必要之处置」,不应扩张解释至概括承受,致侵害被承受金融机构股东或社员财产权益,而牴触宪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利。又银行法第62条第2项授权主管机关订定金融机构监管接管办法,并未就授权内容、目的及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因此金融机构监管接管办法第13条、第11条第1项第3款及第14条第4款之规定,使接管人得以概括承受之方式接收被接管金融机构之资产与负债,其规定已逾越银行法之授权,有违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意旨。可见戴大法官对于保护人民财产权,用心甚切。
释字第372号解释略谓: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号判例谓:「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请求离婚,惟因一方之行为不检而他方一时忿激,致有过当之行为,不得即谓不堪同居之虐待」,换言之,类此情形,夫妻之一方尚难谓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严与人身安全之情形,即不得谓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若一方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维系婚姻关系之存续所能忍受之范围,自无上开判例之适用。
关此,戴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见则认为男女于结婚后,为共营美满之婚姻生活,彼此固应有适度之忍让,但一方以辱骂或暴力加诸他方,而逾越夫妻间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性尊严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构成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3款所称「不堪同居之虐待」。此项见解系正面重视夫妻互相应有适度之忍让,尊重他方人性尊严或身心安全,若夫妻感情破裂,已达「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则应判准离婚,因认上开最高法院判例不应适用。 欣逢戴教授东雄先生八秩华诞,特述令森焱钦佩之事项,恭祝福如东海,寿比南山。
孙森焱 敬贺
201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