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版序
同性婚姻自我实现权的崎岖之路 宪法第22条的概括基本权,保障了每个人民的婚姻自我实现权,不会因为性倾向的不同,而影响同性婚姻的自我实现。同性恋者如果在婚姻的自我实现上受到国家限制,就可以主张宪法第22条来对抗国家侵犯其婚姻的自我实现。
民法第972条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本条规定在文义上仅肯认一男一女的婚约。在此,宪法承认同性恋者有一个婚姻自我实现不受侵犯的私领域,而国家在民法上婚姻定义规定的限制,就是一种对同性恋者婚姻自我实现的侵犯,同性恋者可以依据宪法第22条主张其婚姻基本权,防御并对抗国家的侵犯。而同性婚姻自我实现权作为客观法功能,意谓着宪法第22条在保障同性婚姻自我实现权的同时,也课予国家促进同性婚姻自我实现的义务,尤其是透过立法而设计相关制度加以落实。就此而言,现行民法第972条规定一男一女的婚约制度,完全违反宪法上同性婚姻自我实现权作为制度性保障的功能,国家应尽速修正民法上婚姻制度的规定,以落实同性婚姻的自我实现权。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仅承认异性的婚姻制度,导致同性伴侣因无法缔结被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无法享有因配偶身分而生的诸多法律保障,同性伴侣即使主观上以婚姻之意思长久同居、共谋家计,但在发生财产继承、分手后财产分配、伴侣重大医疗诊治的时候,以及在诉讼、赋税、劳动福利、国籍甚至居留等事项上,都无法享有配偶身分的平等保障,这显示了现行法律的婚姻制度在同性婚姻自我实现权的保障上,完全无法落实。但是,保障人民自我实现作为宪法的核心精神,同时贯彻了宪法第22条保障同性婚姻的自我实现权,所以同性婚姻的法制化在释字第748号解释作出后,更应该是立法者积极努力实践的宪法义务。
释字第748号解释后马上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同性婚姻的修法方向是修正民法?还是制定专法?大法官虽然认为:「以何种形式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但大法官究竟是认为:修正民法或制定专法,二者皆可达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护,才授权给立法者决定;还是修正民法或制定专法实在是个棘手议题,大法官并未考虑到二者是否皆可达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护,只是单纯的将责任推给立法者?从解释理由中观察:「至以何种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于民法亲属编另立专章、制定特别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好像答案是前者,因为只有大法官认为:二者皆可达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护,才可授权给立法者决定。
但是,大法官在释字第748号解释理由中却又认为:「是以性倾向作为分类标准所为之差别待遇,应适用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以判断其合宪性,……是以维护基本伦理秩序为由,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以结婚,显亦非合理之差别待遇。凡此均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不符。」如此一来,如果立法者选择制定专法的途径,导致异性婚姻规定在民法,而同性婚姻规定在专法,虽然可保障宪法第22条的婚姻自由,但会不会不符合宪法第7条平等权的保障呢?而且,大法官在释字第748号解释文末又强调:「逾期未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别二人为成立上开永久结合关系,得依『上开婚姻章规定』,持二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就是说,大法官认为如果逾期未完成立法,相同性别二人可依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直接办理结婚登记,那又何必另辟制定专法而导致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权保障之虞呢?
此外,所谓的「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是否同时可以透过修正民法与制定专法两条途径的任一选择,都可以达到对相同性别二人婚姻自由的宪法保障,且其宪法保障内涵与相异性别二人婚姻自由之间都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如果这二个途径的选择对「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的实现程度不同时,大法官是否应该自己选择对「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比较高的途径,而不是以简单的「立法形成」一语带过。在此,可能有人也会想到权力分立界限的问题,认为大法官宣告法条违宪并指出修改方向应该没问题,但大法官如果代替立法者决定要用何种形式修改,会不会有超过权力分立核心内容的问题,而有违宪之虞?问题是,如果立法者的立法形成方式也涉及违宪可能时,大法官就应该积极扮演护宪的人民基本权守护者。
事实上,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是国家对婚姻制度的统一规定,原则上呈现了国家对婚姻制度的基本态度与看法,如果大法官要贯彻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进一步落实每一个人民在婚姻上的自我实现,就应该针对国家对婚姻制度的统一规定,强调其不因性别而作出不同的差别待遇。因此,大法官应着眼于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的违宪而作出解释,如果修正民法与制定专法的任一途径,都可以达成落实每一个人民的婚姻自我实现,大法官应该只引用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就好。问题是,大法官在此同时引用了宪法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也就是人民在婚姻自由的保障,应该不因为其性别而作出不同的差别待遇,在此大法官应该就选择了「修正民法」的唯一途径,因为「制定专法」事实上还是造成了差别待遇:不同性别二人的婚姻规定在民法,相同性别二人的婚姻规定在专法。而既然二者相同都是这个国家的人民,为什么在同一部宪法规定下,会适用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呢?如果大法官认为:「以何种形式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至少大法官应该交代这里作出差别待遇的原因。
既然大法官没有交代差别待遇的原因,就不应该简单的将此责任推给立法者去立法形成,因为无论是修正民法或制定专法,都还是会引发宪法争议!就此而言,同性婚姻的宪法保障特别会涉及到少数非主流人民的基本权保障,恰恰好因为主张同性婚姻保障的是少数非主流人民,而法律又是民主国家在多数决的法治产物,当大法官作出「以何种形式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的宪法解释时,就应该非常清楚:多数决的法律决定是由多数主流人民所决议,多数主流人民长期生活在日常的异性婚姻中,其能否真正作成符合同性婚姻宪法保障的「立法形成」,实在令人质疑!就此而言,大法官在本案应扮演人民基本权守护者的角色,积极进行民主与法治的宪法价值衡量,让多数人民了解虽然民主的宪法价值在于多数决的制度,但是法治的宪法价值更着重在人民基本权的保障,在此社会多数主流人民应宽容少数非主流人民,让同性婚姻的宪法保障能够真正落实。
事实上,人就是人,不论在哪里出生的人,或是哪种性别的人,或选择哪一个政党的人,只要是以台湾作为生命的依归,生活在这块土地上的人,每个人民都受到宪法的保护。在法治国下,作为国家组织的部门或成员,不应受到自身政党或族群的影响,而忽略其以人民为目的的宪法任务。我想在此序言提醒大家:民主应以法治为界线,因此以同性婚姻自我实现权的崎岖之路为序,希望台湾在实施多数决的民主之时,能够以保障人民基本人权的法治目的为依归,让自由民主法治的宪法秩序在台湾实践。我们可以尝试想想:美国黑人在争取自由过程一直受到的迫害,同性婚姻自我实现权的崎岖之路也非常相似,纵使大法官已经作出释字第748号解释,但最近二个高等行政法院针对户政机关拒绝同性结婚登记,都作出当事人败诉判决。这其实是大法官先以两年为修法期限,再为德不卒的认为:「『逾期』未完成法律的修正或制定者,……得依婚姻章规定,持二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如此结果导致目前去登记同性结婚者都被拒绝,因为两年立法期限未到,这「逾期」二字当初不知为何而加,如果是修法期间都可办理结婚登记,应该才是保障同性婚姻自我实现权的宪法本旨。
专制国家,无法管制人民的自由灵魂,只能处处限制人民的不自由身体。曾经经历过的人们,一定能够感受其中的痛苦。人民因为不同的宗教或信仰而有所个人坚持,我们可以理解,但是国家,既然历届总统已经处处宣告人权立国,就应该充分保障所有人民的自由灵魂与身体,促进其得以结合的最大可能自我实现。在轮替的执政者无法宽容下,台湾的族群对立愈来愈严重,一开始是在政治族群,后来却衍生了各类族群的对立,实在值得我们担忧与面对。事实上,国家是由社会成员组成,国家权力的行使,须透过社会大多数成员之代表的民主决定。因此,要求国家对不同文化的宽容,其实也就是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宽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问题,根源解决之道也在于: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宽容。无论我们人民彼此间的看法如何,在台湾是可以自由表达的,当看法不同时,尝试静下心来想想,如果没有任何伤害,请尊重每个人民的最大可能自我实现。因为有一天我们也可能是少数,当然也不会希望因为别人的担心而失去自由!
这本宪法,第1版因我的内心关怀,着重在基本原则与基本权的论述;第2版主要补充了国家组织的论述;第3版加强宪法作为全民共识的论述;第4版除了将最新的大法官解释新增融入各处外,更希望「尊重他人」能成为法律新鲜人学习宪法的基础;第5、6、7版不但对焦在公民素养作为宪法的教学目的,而且增补了国内外重要的宪法学文献,借此提升本书所掌握的宪法学深度;第8版则主要对焦在将这几年新增的大法官解释,适当整合在本书各个章节之中,并全新改版以APA方式增列详细参考文献,期待本书以最新的面目与读者相遇。
最后,这本宪法教科书的最新改版完成,要特别感谢我的博士生李庆南协助增补与校对等繁重工作,也要感谢元照出版公司的良善互动与积极鼓励。
许育典
2018年1月18日15时
写于成大社科大楼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