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版序 本次改版新增民事诉讼法实例研习与综合研习之案例,并就原先案例之部分新增新的学说、实务资料及个人见解。在民事诉讼法实例研习部分,新增「第二审新攻击与防御方法提出之容许范围」之案例,当中主要探讨德国与我国第二审上诉程序之性质、第二审新攻击与防御方法提出之容许范围,以及如何始能更加贯彻第一审程序充实与集中原则。尤其依我国民诉法第四四七条第一项本文之规定,当事人原则不能于第二审提出新攻击与防御方法,但我国民诉法第四四七条第一项但书设了六款例外规定,以致于本文有被架空之危险。因此,新版书集中分析第四四七条第一项但书第一款、第三款与第六款规定之相关问题,尤其被告于第二审第一次提出消灭时效抗辩,其可否符合第一款之要件,此将因採用修正辩论主义抑或协同主义而有所不同。本文从不同之观点分析论证,民事诉讼之财产诉讼事件,应採取修正辩论主义,而非协同主义。协同主义扩大法院之阐明义务及于新消灭时效抗辩之提出,使法院成为相当于被告律师之角色,破坏辩论主义之当事人之自己责任与架空当事人之诉讼促进义务,使第一审程序集中之目的落空,丧失第二审瑕疵审查与瑕疵排除之功能。因此,妥适理解,民事诉讼于财产诉讼事件应採取修正之提出原则(修正之辩论主义),强调当事人提出事实之责任与诉讼促进义务,第一审就消灭时效抗辩之提出与其他所有新抗辩之提出,法院并不负阐明义务。被告未于第一审提出消灭时效抗辩并非因法院未尽阐明义务而有程序瑕疵而导致。而实务上甚多判决并未以第四四七条第一项但书第一款容许被告于第二审提出消灭时效抗辩,毋宁部分判决系以同条但书第三款或第六款容许。
再者,部分实务见解认上述之情形为已提出防御方法补充之情形。部分实务见解认前揭情形系属新防御方法之提出,但符合第六款如不许提出显失公平。反之,部分实务见解认为系属新防御方法之提出,但不符合第六款如不许提出显失公平之要件。于新版书中明确指出被告于第二审第一次提出消灭时效抗辩,应认属新防御方法之提出。此种情形法院驳回新提出之消灭时效抗辩主张,并无所谓显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固然容许被告于第二审提出第一次始提出之消灭时效抗辩,法院极有可能认为消灭时效抗辩有理由因而判决被告胜诉,被告实体法上之利益可因而获得保障,而被认为无实体法上「显失公平」之情事存在。然而,其他新的抗辩提出,例如清偿抗辩、债务免除抗辩,如法院不让被告提出,被告实体法上之利益亦将因而无法获得保障,有所谓「显失公平」之情事存在,何以唯独认为消灭时效抗辩不容许其提出将显失公平。于此必须充分认知,所有新的抗辩不容许被告提出,所有新的攻击与防御方法不容许当事人提出,均可能造成实体法上不公平之结果。倘若如此,民诉法第四四七条第一项本文之规定即无须存在,当事人在诉讼上根本无须再负有任何之诉讼促进义务。当事人违反诉讼促进义务而使其产生失权效果之规定本身,本即会造成与实体权利状况不一致之判决,而此系为了实现第一审程序集中化与迅速化目的而应被容许。
此外,新增「诉讼系属登记、异议登记与善意取得」之案例,当中主要探讨二○一五年七月民事诉讼法新修正之第二五四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问题。新法于第二五四条第五项规定,新增「起诉合法与非显无理由之要件」,使诉讼系属登记增加更多之限制,其主要目的乃在维护第三人之交易与他造当事人利益之保护。相较于旧法则更加保护第三人与他造事人之利益。然而,非显无理由之要件应如何解释则形成疑问。是否须释明其请求之存在、是否须提供担保以代释明,抑或此所谓显无理由乃系指比释明请求权存在(须达到优越之盖然性程度)更低之心证程度,又或者只须符合主张一贯性之程度则产生疑义。
于新版书则认为于未来于修法上宜要求原告须「释明请求」或「供担保以代释明」,法院始能核发起诉证明。原告为保护其不动产之物权,毋宁宜参照德国民法第八九九条之异议登记制度(须「释明请求」或「供担保以代释明」)或至少採用须释明请求(包含提供担保代释明)之诉讼系属登记制度以为救济。而异议登记其将发生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效力,故宜于民法中明确规定该第三人在异议登记后无法再主张善意取得。在异议登记后,因继受人无法依实体法上之规定主张善意取得,诉讼法上之既判力亦将扩张及于该不动产之继受人。再者,部分实务见解认为债权请求而起诉之情形,原告亦可声请诉讼系属之登记,如此将大大扩大诉讼系属登记之适用范围,使他造当事人造成不利,且将可能「事实上」影响到或限制到「真正权利人」「有权处分」之自由,故本文认为我国新法第二五四条第五项之适用上应作限缩性适用,不包含基于债权而有所请求之情形。在无诉讼系属登记之情形,部分学者主张如继受人受法院职权通知后犹置诸不理,则此可能被用以判定其未参与本诉讼系因可归责事由之基础资料,其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救济,且从实体法上观点可被认定为非善意取得权利而无受保护之固有利益。然本文认为实际上于法院知悉有诉讼系争物移转之事实,第三人已先符合实体法上不动产善意取得之要件,先依民法之规定善意取得该权利。善意取得之事实于法院通知前业已发生。实体法上善意取得权利之人,不会因法院事后之通知而变成实体法上无法善意取得物权之人。倘若如此,将使诉讼法上之法院通知凌驾实体法上善意取得之制度,依此剥夺第三人实体法上已善意取得之不动产物权。
再者,新版书尚新增「主观预备合併之诉」、「将来给付之诉」、「诉讼契约」等民事诉讼法实例,且新增「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契约解除与诉讼救济之方式」、「买卖标的物之瑕疵可修补瑕疵情形之实体法律关系与诉讼标的理论之运用(重复起诉之禁止)」、「承揽工作物之瑕疵可修补情形之实体法律关系与诉讼标的理论之运用(既判力)」等综合案例。于综合案例部分,则着重区分不同物之瑕疵之情形与诉讼法各阶段相关问题之综合演练。
于原先案例部分,则新增新的学说、实务见解资料以及个人对于相关问题之见解。申言之,在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部分,新增民事财产诉讼事件採用修正辩论主义,而非协同主义之理由。德国关于协同主义之主张只不过为一九七八年当时极为少数学者或法官之主张而已,并非德国从一九七六年后至今二○一五年一直以来主流性之见解,从一九七六年后至今二○一五年德国主流性之见解毋宁为修正之提出原则(修正之辩论主义),而非协同主义。如此德国民事诉讼法发展之历史与经验,深值吾人在探讨与确立我们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时参考与借镜。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新法修正后,仍系採取修正之提出原则(修正辩论主义),而非协同主义。在公益法人之不作为诉讼之性质部分,新增固有权说与法定诉讼担当说之分析。在重复起诉禁止,新增旧同一事件说、新同一事件说与核心点理论于运用上相关问题分析。于证据法部分,则新增关于损害额估计(酌定)性质之分析,以及关于一般诉讼上事案解明义务承认与否之分析。在法院职权通知、诉讼告知与辅助参加效力部分,深入探讨他造当事人与具辅助参加利益第三人间,可否发生既判力与争点效。于被辅助当事人与具辅助参加利益第三人间,究系发生既判力、争点效抑或参加效。于新版书综合分析比较既判力、争点效与参加效之异同。于结论上认为他造当事人与具辅助参加利益第三人间不会发生既判力与争点效,被辅助当事人与具辅助参加利益第三人间乃参加效,而非发生既判力与争点效。于第三人撤销诉讼部分,则新增大陆与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学说与实务见解,并新增德国第三人听审请求权受侵害事后救济程序之分析。
新版书之顺利完成,须深深感谢同好知音好友之支持、关心与鼓励。于资料蒐集方面之协助,须对瀚纬、柏元、欣芫、孟纬、晓波致上诚挚的谢意。对我最挚爱父母长期一直以来的支持与关心,须献上无比感激之意。
刘明生 谨志
2015年8月26日
于政大研究室
二版序 本次改版新增民事诉讼法近年来发展上重要之案例与图表。为使读者能更加掌握实例与学说争论动态之交互结合,此次改版特别着重重要学说争论之整理及相关实例图表之制作,盼能就此助益读者迅速理解各不同实例之学说争论状况。尤其新增案例7-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充实与集中原则。当中提出现今民事诉讼程序于第一审程序即应尽可能获得实质与终局之解决,民事诉讼程序应充实化与集中化,应採用民事诉讼新的程序基本原则-第一审程序充实与集中原则。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保障、法院阐明义务之完整与迅速履行、公正程序请求权之保障与法院诉讼促进义务之履行,构成当事人违反诉讼促进义务之前提。法院应活用裁定期间,使当事人负有特别之诉讼促进义务。当事人应课尽其一般性诉讼促进义务与特别性诉讼促进义务。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之强化不论于律师强制代理程序,或无律师强制代理适用之程序均有其适用,因该等义务违反之前提乃法院已充分完整履行其听审请求权保障义务、阐明义务与诉讼促进义务,对当事人之权利并无过度侵害之危险。言词辩论之准备程序仅须有书状先行程序与早期第一次期日即可。
于新版书中尚提出旧诉讼标的理论与诉讼标的相对论原告可选择以权利为单位之主张,将有可能无法使诉讼事件于第一审即获终局解决之危险,毋宁应採用新诉讼标的理论两个构成要素之理论并结合法院法观点之阐明义务。原告起诉时仅须表明生活事实与诉之声明,无须表明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对原告之权利保护更加周到,且可更加使诉讼事件于第一审即获终局解决,避免同一纷争之再燃。此可谓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未来应为努力之方向,此亦为德国民事诉讼实务与学说上通说之见解。为使学说名称更加彰显学说之内容,本文则使用新诉讼标的两个构成要素理论与一个构成要素理论之用语,而未使用二分肢说与一分肢说之用语。
此次改版从民事诉讼程序第一审程序集中化之观点,考察修正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于财产诉讼程序採用之争论。协同主义认新事实主张法院亦负阐明义务,就此等新事实当事人可于第二审再主张。从证据资料得知之新事实,为法院职务上已知之事实,当事人仍可于第二审再主张,如此将不合理承认当事人可于第二审再提出新事实,架空当事人之诉讼促进义务,使第一审程序集中之目的落空。反之,修正辩论主义则认为当事人不能于第二审再提出该等新事实,使当事人课尽诉讼促进义务,更加可贯彻第一审程序集中之目的。修正辩论主义,而非协同主义,为我国民事诉讼现今与未来民事诉讼程序应合理採用之程序基本原则,此亦为现今德国民事诉讼所採用之基本原则。
此次改版尚于案例15与案例16中致力于实体法动产善意取得与诉讼法既判力扩张之综合研析。细分基于己意丧失占有之善意取得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与非基于己意丧失占有之善意取得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两种实体法上不同之状况与诉讼法既判力扩张之综合性研习。使此方面议题之探讨更加细致化与深入化,且特别凸显实体法上之善意取得与诉讼法上既判力扩张之间之连结关系,而此亦可谓系现今民事诉讼法上不论于研究上或考试上均甚为重要之课题。就此主要有三种见解:诉讼法既判力扩张说、实体法善意取得说、双重善意说。诉讼法既判力扩张说主张为了贯彻当事人恆定原则保护他造当事人利益之意旨,统一解决两造当事人与继受人间之纷争,贯彻程序利益原则,既判力仍应扩张及于实体法上善意取得之第三人,我国民诉法新法第二五四条第四项通知之规定可作为既判力扩张及于善意取得第三人之正当化基础。然而,在判断既判力是否扩张及于继受人时,实应充分顾虑相关民事实体法上第三人权利之保护。既判力应否扩张及于继受人,乃依我国民诉法第四○一条第一项决定,而非依同法第二五四条第四项法院已通知继受人决定。法院职权通知规定之本身不能作为既判力扩张之基础。毋宁系先认为既判力于何等情形下可扩张及于特定第三人,法院为保障该第三人程序参与方面之听审请求权,法院始应通知该第三人,对其负有通知义务。从新法新增法院通知继受人之规定,进而导出既判力扩张及于善意第三人之结论,实有倒果为因之危险。现今民事诉讼之重要任务乃在妥适划定既判力扩张之主观范围,唯有依妥适划定之既判力主观范围,始能导出妥适划定之法院通知义务范围。我国民诉法第四○一条第一项,于既判力主观扩张范围之划定呈现适用范围过广之问题,因而导致我国民诉法第二五四条第四项法院通知义务范围过广之问题。我国民诉法第四○一条第一项将确定判决效力扩张及于「继受人(包含善意继受人)」,并未如同德国法上就「善意取得之第三人」设有既判力排除之规定,此乃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未充分顾虑实体法上已善意取得权利第三人之保护,因而呈现立法上之疏漏,应从事目的性之限缩适用,不包含继受人为实体法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实际上于诉讼系属中,诉讼系争物之继受人已善意取得该物之权利,原先之所有人已丧失该物之所有权,其不得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其返还该物。善意取得第三人之保护优先于原所有人之保护,他造当事人之利益保护应受退让。德国民事诉讼法于一八九八年即增订第三二五条第二项保护实体法上善意取得继受人之规定,使其不受既判力扩张效力所及,至今仍为有效之规定。我国民诉法第四○一条第一项宜作目的性限缩适用,不包含继受人为实体法善意取得之第三人。未来宜修法增订类似德国民诉法第三二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基于我国民诉法第四○一条第一项既判力主观扩张范围之目的性限缩适用,则导出同法第二五四条第四项法院之通知义务亦应作目的性限缩适用,不包含实体法上已善意取得之第三人。
新版书中尚新增案例30「法院职权通知、诉讼告知与辅助参加之效力」。此项议题亦属近年学说上重要之争议问题。在辅助参加、诉讼告知与法院依职权通知效力之理解上,部分学者主张他造当事人与受通知人、受告知人与辅助参加人间可发生既判力与争点效。而受通知人、受告知人与辅助参加人与所辅助当事人间,亦发生既判力与争点效。然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法条文义仅认为参加人与其所辅助当事人之间会发生参加效,立法者并未认为可基此条文导出「他造当事人」与「辅助参加人」间会产生既判力与争点效,且立法者并非认为「辅助参加人」与「所辅助之当事人间」系发生既判力与争点效,而系发生「参加效」。上述之立场似未检视在具辅助参加利益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受告知或受通知之情形,并无任何继受或诉讼担当之情形,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之要件,于他造当事人与通知人、受告知人与辅助参加人间无法发生既判力。而受通知人、受告知人与辅助参加人与所辅助当事人间,亦非发生既判力与争点效,依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准用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七条之一准用第六十七条,再递行准用第六十三条,乃发生所谓之参加效。而本文认为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通知具辅助参加利益之第三人,基此对其发生所谓之参加效。
新版书中尚于案例31「第三人撤销诉讼」,就我国现行之第三人撤销诉讼相关重要问题作详细之分析。本文作出初步之结论如下:我国现行第三人撤销诉讼不论在原告适格、被告适格与判决效力上均存有其疑问之处,未来宜将再审诉讼加以完整化,扩大提起再审诉讼之主体适格,使受既判力扩张所及而确定判决前未受法院通知之第三人,改以再审诉讼救济即可。未受既判力扩张所及之第三人,不能以未受法院通知而提起再审诉讼救济。
关于共同诉讼型态之判断,新版书细分三种个案类型研析:连带债务与共同诉讼之型态(案例23)。共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共有物返还诉讼(案例24)。确认共有物所有权存在之诉讼(案例25)。尤其连带债务之共同诉讼类型,于学说上则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普通共同诉讼说、特殊共同诉讼说与准必要共同诉讼说之见解。本书乃採取普通共同诉讼说之见解,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无须合一确定,无须作一致性判断,但于具体个案法院仍可为同胜或同败之判断。就民法上相对效力事项,乃适用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民法上之绝对效力事项或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存在之情形,其效力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此乃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所称「除别有规定外」,但此并不会因而与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不须作一致性判断之认知相违背,连带债务共同诉讼仍为普通共同诉讼。此亦为德国现今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学者所採用之见解。再者,于案例27新增「裁判分割共有物诉讼给付诉讼说之立场」。于就裁判分割共有物诉讼之性质,本书採取给付诉讼之立场,分割请求权为给付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德国现今民法与民事诉讼学者乃採取给付诉讼说之立场。此乃涉及到民事诉讼类型之基本认知与民法上权利权能类型之基本认知,实有于本书加以釐清之必要。倘若裁判分割共有物诉讼为形成诉讼,法院就原告胜诉所作成之判决为形成判决,将只能产生既判力与形成力,而无法产生执行力,如一方面认其为形成判决,另一方面认其有执行力,将违反民事诉讼确定判决效力之基本认知。另于民法上权利之权能类型无法同时是形成权与请求权,故于诉讼上无法就同一诉讼标的认其既是形成诉讼,又是给付诉讼,此乃与实体法上之认知有不相吻合之处。
新版书尚新增「解约、损害赔偿与客观诉之合併、变更及追加」、「客观选择合併」、「归责事由之举证责任」等案例。新版书之顺利完成,深深感谢同好知音好友之支持与鼓励,且于资料蒐集上与图表制作上之协助,须对盈萱、子涵、琇慧、政伸、柏元、奕成、 明德、晓波致上诚挚之感谢。
刘明生 谨志
2013年8月
序 德国二○○一年民事诉讼改革法(das Zivilprozessreformgesetz 2001)之修正,美国二○○六年E-Discovery之改革法案,日本平成八年与十五年民事诉讼法之修法,以及我国二○○○年、二○○三年、二○○七年与二○○九年民事诉讼法之修法,均显示民事诉讼法不断在演进与改革中。对于民事诉讼最新立法、学说与实务见解之掌握,皆有作更加体系化与细致化说明之必要。民事诉讼本身即在解决实际案例之纠纷,故能否正确与有效解答民事诉讼相关之实例则扮演重要之角色。而民事诉讼主要之目的,乃在以最有效之方式保障当事人实体法上之权利。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彼此之间之关联性如何,何种情形应优先考量民事诉讼法之观点,何种情形应优先考量民事实体法之观点,何种情形应同时并重两项观点,均成为现今研习民事诉讼法实例题时必须一併留意之处。
基此,本书以民事诉讼实例之研习为主,共包含二十五则民事诉讼实例题与六则综合实例题之演练。本书先探讨民事诉讼实例解析之要点、民事诉讼之概念与构造,其后解析具体之实例,其乃着重民事诉讼上相关重要课题之实例研习,如处分权主义与诉讼标的理论、诉之声明之表明、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法院阐明义务之体系、客观诉之变更与追加,当事人变更与追加、客观诉之合併、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担当、共同诉讼、诉讼参加及既判力之客观效力范围与主观效力范围等主题。而解答民事诉讼实例题时,宜先掌握与该实例相关之争点、立法与修法、学说与实务见解,始能使读者充分与完整解答相关之实例。民事诉讼实例之研习,仍无法脱离民事诉讼立法、学说与理论之发展,民事诉讼法相关学说与理论之建构,仍有从比较法之观点持续进行之必要,故本书先阐述与该实例相关之基本概念,重要学说与实务见解,次殿以该项实例之解说。本书主要之目的,乃在使读者充分理解与民事诉讼相关之基本概念、构造、争点及与该争点相关之学说和实务见解,并将其与该案例事实相结合作更进一步推论与解释之工作,借此培养其解答民事诉讼实际案例之能力。于文献参考方面,本书参酌国内关于民事诉讼重要之学说与实务见解,并于适当处参考德国之立法与学说。此外,为利于读者理解,本书尚于适当处加入比较性与说明性之表格与图表。透过如此民事诉讼实例之研习,可使读者更加明了民事诉讼相关立法与学说如何于实际案例中运用,并可能依此寻求与验证各立法与学说之实用性。
本书之完成,必须特别真诚感谢恩师国立台湾大学名誉教授骆永家博士,于撰写硕士论文时期之启蒙与教导,以及博士爸爸德国雷根斯堡大学教授Peter Gottwald博士,在德国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之指导与爱护。此外,尚须由衷感谢元照出版公司之协助,及童绵、安若、孟哲、建廷、勤渊、怡洁诸学隶于本书编排上之建议与协助。最后,对我最挚爱的父母双亲尤须献上内心无尽感激之意,感谢其长期以来对我的支持与爱护。
刘明生 谨志
2011年2月